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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65號

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告
陳麗鳳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百八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百八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不含撤回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李圓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簽訂土地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陳李圓委託原告就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回復、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因系爭土地雖在日據時期登記為訴外人陳李圓之祖先李朝傳所有,但因坍沒而遭削除登記,迄至臺灣光復後始浮覆,卻逕遭登記為國有,而原告考量辦理系爭土地之回復、繼承登記有相當難度,故與訴外人陳李圓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繼承登記完成後,乙方(即訴外人陳李圓)依應繼分之比例給予甲方(即原告)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五為酬佣,乙方自存百分之七十五,甲方另不得向乙方收取其他如代書費、規費、登記費…等費用。」,而原告乃於105年3月14日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等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朝傳、李文篆之繼承人所有(包含訴外人陳李圓),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服而提起上訴至三審,而系爭契約自簽署日起5年期滿日為108年9月12日,當時正於第三審審理階段,原告遂電詢訴外人陳李圓是否繼續委任辦理,經訴外人陳李圓表示同意由原告繼續依約辦理,迄至109年2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旋原告於109年4月1日將系爭902地號土地辦理回復登記於訴外人陳李圓名下,權利範圍1/20,而訴外人陳李圓於109年6月間死亡,其配偶陳添財亦於110年6月間死亡,該2人之子女即繼承人分別有陳賜通、陳賜隆、陳麗燕、陳麗雀、陳麗娟及被告共6人,上開繼承人於繼承後對系爭9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雖各為1/120,因其等已將對該土地權利範圍其中3/4讓與他人,故前開繼承人對於系爭90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自僅剩1/480;而系爭901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19日辦理回復登記,惟當時訴外人陳李圓已死亡,僅能將系爭901地號土地登記予陳添財及上開6人名下,而其配偶陳添財嗣於110年6月死亡,則上開繼承人於繼承後對系爭90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120,因訴外人陳李圓既已死亡,其繼承人等自應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在系爭契約回復、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後,即應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按其應繼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1/4予原告,而目前訴外人陳李圓之繼承人中僅被告拒絕依約履行,爰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委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最高法院確定證明書、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業、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業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不含撤回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乃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則於判決確定前,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6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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