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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宋蘇英
被告
高亜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加入訴外人周琬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玲」、「張智傑」、「賭聖」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周琬芝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被告、周琬芝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為宋蘇英之友人「江宜璇」,因買土地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其有定期存款80萬元要到期了,到時會還給原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日13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臨櫃匯款38萬元至上揭帳戶,致使原告受有38萬元之損失,而因周琬芝已經賠償原告2萬6,500元,本件僅請求35萬3,500元,乃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其無能力賠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3,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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