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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4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曾書盈
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再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5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1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本院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朱家欣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5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朱家欣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朱家欣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核發本院112年7月26日士院鳴112司執春字第56113號執行命令(下稱扣押命令)。然上開退稅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339元,係因原告與朱家欣係採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又朱家欣並無任何收入,故原告與朱家欣所申報之所得總額,實際上全屬原告個人所得,因此退還稅額9,339元當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無需承擔朱家欣權利義務,更與朱家欣間無任何契約或連帶責任之約定;再者,原告依法報稅定採取夫妻合併方式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之行為,稅捐機關受理申報後方核定系爭債權,原告受領法定退稅款,不應因與朱家欣之夫妻關係,而當然繼受朱家欣之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朱家欣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採夫妻合併申報,然既已選定朱家欣為納稅義務人,稅捐機關所認定之稅捐核退、補徵或欠稅補徵對象即均以納稅義務人即朱家欣為對象,而該退稅款項既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屬於公法上之金錢債權,非單純依前所扣繳稅款而為返還,兩者之法律性質上並非同一,自不以扣繳稅額係因何人之所得所扣,而認定該人即為該應退稅款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並非系爭債權之所有權人,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然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我國綜合所得稅於夫妻間係採合併報繳制,惟以夫或妻為納稅義務人,法未明文規定,解釋上,夫妻可自行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經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後,他方即成為納稅義務人配偶,僅由經選定之夫或妻負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並為稅捐核退、補徵或欠稅執行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自行選定以夫或妻其中一方為納稅義務人,該經選定之人即成為報繳所得稅,及稅捐核退、補徵、欠稅執行之主體;他方之地位則僅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於上述事項與稽徵機關間並無何權利、義務可言;依上述說明,本件原告既已選定由朱家欣為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稅捐之核退即係以朱家欣為對象,原告之地位則僅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就系爭債權並無何權利可資行使,自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債權係源自其所得而生,然退稅款債權之發生,實係依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所得總額,及合計之免稅額、扣除額、可抵減及已扣繳稅額等諸多事項,加以綜合計算,得出應補或應退稅額之結果後,由稽徵機關為核定退稅之處分所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而非單純依前所扣繳稅款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或回復原狀。從而,應退稅款與扣繳稅款於法律性質上實非同一,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其繳納所生,而為系爭債權之所有權人,應非有理,尚難採納。

(四)末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債權尚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與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其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4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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