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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張瑩鈺
訴訟代理人
張瑩珊
被告
王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20日11時35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順門市領取內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則於111年5月12日19時12分至翌日1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提款機提領計17萬6,000元。另原告亦有匯款共38萬9,108元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後為被告提領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9元,尚屬可採。至手續費15元部分,乃原告使用銀行服務之作業費用,與被告無涉,不得請求。又原告雖主張其另有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云云,然查諸上開判決之記載,並未記載原告其餘匯款為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情形,則此部分之匯款,尚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與有參加,是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7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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