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陳慶齡即如心工程企業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陳慶齡即如心工程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10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士全字第18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 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10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