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林純正即士林派克商行即士林娘娘雞排商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7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林純正即士林派克商行即士林娘娘雞排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二八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嗣被告於110年9月2 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並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利率按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加1.06%(現為2.28%)機動計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934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中央銀行函文、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