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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告
林純正即士林芒果冰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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