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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訴聲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莊明達

聲請人
即被告
台灣德和精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英男
相對人
即原告
鄧茂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士訴字第5號判決應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嗣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1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7,6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7,600元,惟相對人即原告已繳納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07,040元,是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560元(267,600-107,040=160,560),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7,040 元 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160,560 元 聲請人預納合 計 267,6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訴聲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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