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80號
- 原告
- 陳蓉葶
- 被告
- 翁柏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被告則依指示,於112年6月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京站門市內,佯裝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外務專員「黃瑞明」,佯稱欲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收水之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拿到錢,錢都上繳給上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應屬可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為已致生損害於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不問被告是否實際獲利,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