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代理人
- 高儀珍
- 相對人
- 潘亭安即簡單創造工作室(原名:花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6,526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9,5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39,57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帳戶餘額明細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據聲請人提出催收紀錄卡、催告書(及回執、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裁定,可認聲請人所述非毫無根據,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已有釋明,惟其釋明仍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裁定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