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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告
潘頌美即沛洛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第32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然依卷附之商業登記抄本所示,該獨資商號為歇業狀態,參酌原告之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內所載上開營業地址目前大門深鎖、無招牌、無員工上班等情,自難逕認上開營業地址確為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另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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