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堅、潘亭安即花漾企業社即簡單創造工作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3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潘亭安即花漾企業社即簡單創造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8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583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 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5月23日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9,578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務抵銷通知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39,578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38計算,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76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