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4號
- 原告
- 吳則賢
- 被告
- 吳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載之事項,並附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項後段:「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之規定,乃對以經言詞辯論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放寬其異議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使異議原因事實提前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限於在裁判成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事實與理由欄記載之事實,以被告有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審理中自認並願意返還相關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下同)73萬1,033元,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0號強制執行程序,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其要件,惟原告上開主張未見於此,有欠一貫性,顯無理由。詳言之,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仍無法該當所主張之權利。就此,原告應補正主張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