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合夥投資購買房地,由被上訴人出現金,並由伊提供房屋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供合夥如有虧損時之擔保,實際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其後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認有機可乘,以借貸未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雖經伊提起訴訟而敗訴判決確定。在上述訴訟判決確定後,雙方經由伊親人出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成立和解,立有「清償債務清償協議書」,詎其間又發生履行上糾葛,被上訴人乃聲請第一審法院發支付命令,內載伊應支付被上訴人六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清償(分配)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其餘未清償部分發給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持上開執行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就所爭執之債權債務成立訴訟外和解而由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即表示乙方(即被上訴人)願意就伊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參加分配,債務清償不足部分一概不追究。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依上開和解契約(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撤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違約不履行,自不得依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切結書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查,由系爭切結書內容觀察,該和解(系爭切結書簽立)成立時,花蓮地院所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三六號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尚在債務人聲明異議期限內),而支付命令係於異議期間屆滿債務人未提出異議始告確定方具有執行名義。
故本件上訴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即係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顯不相符,自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裁定乃法院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裁定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裁定向外發表,並非裁定之成立要件,裁定究於何時成立,應分別情形定之。法院合議庭之裁定,於評決時成立;獨任法官之裁定,先作成裁定書而後宣示、公告或送達者,於作成裁定書時成立;先宣示而後作成裁定書者,於宣示時成立。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項後段:「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之規定,乃對以經言詞辯論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放寬其異議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使異議原因事實提前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限於在裁判成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二項規定相互參比自明。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查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核發(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五頁)。則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既成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以同年七月十四日發生之兩造之和解(切結書)為異議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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