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0號
- 原告
-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約有
- 被告
- 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1日簽訂「雙方約定有關約有防衛系統經營合約內容」,約定原告提供商品予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使用,被告則負責安裝施工(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即兩造共同經營公司員工洪維德於100年10月10日,將原告提供防衛設備(下稱系爭防衛設備)安裝在訴外人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品公司)營業處所,嗣豪品公司不再支付原告使用費,亦未將系爭防衛設備返還原告。被告現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防衛設備原告係以人民幣146,611元購入,以匯率4.4335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以豪品公司使用1年計算折舊後價值為410,15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出資500,000元,並介紹4個客戶予原告安裝設備及後續服務。惟系爭契約未約定須將系爭防衛設備返還予原告,亦未記載系爭防衛設備價值若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度,如無因嗣後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方式消滅契約關係,不許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又按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二者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仍有其效力。
(二)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經營防衛系統,分擔業務員、技術員薪津、施工安裝、材料、保險等費用、安裝施工、行銷業務、商標專利使用、客戶服務及催收等事項,有「雙方約定有關約有防衛系統經營合約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兩造不爭執雙方本於系爭契約已在4案場執行安裝防衛系統服務(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系爭契約性質尚屬繼續性契約,且業經兩造開始履行。原告復未主張系爭契約有何因嗣後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行使解除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均以系爭契約合法解除為前提要件,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