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九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九О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殷朔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九О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十七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為幫助第三人王顯璋脫產而在座落台北縣三芝鄉○地○○段石曹子坑小段二六之六三地號土地,虛設存續期間二十年,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其實被告並未借四十萬元給王顯璋,被告於六十八年所取得之抵押權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次按原告與第三人王顯璋間清償債務事件,經由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五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及七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七千零四十一元確定。茲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因該土地上設有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致無法拍賣。又按二十年之抵押權期間已屆滿二、三年,惟第三人王顯璋迄今仍未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顯見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所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債權憑證及士林地院通知為證。
二、被告則以:王顯璋確實有欠我十五萬元,是透過同事何珊借的,當初是約定借一個月,但後來沒有還,我跟他要,要不到他才設定抵押權給我,設定抵押權是借期到了半年才設定給我。嗣又以王顯璋向我借了十五萬元並未約定期間償還,這十五萬元仍未清償給我等語資為抗辯,庭呈借據原本一紙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王顯璋透過同事何珊向其借款十五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因王顯璋遲未清償,才設定抵押權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原告未能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王顯璋有通謀意思表示之證明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顯璋間設定之抵押權係通謀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四、又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惟此判例係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之闡釋,其所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與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在法律上各有其不同意義。次按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二七判決參照)。又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只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係確定抵押債權之範圍,於債權未消滅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本件訴外人王顯璋向被告借貸十五萬元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二十年(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籍,訴外人王顯璋既未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不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王顯璋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