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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七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鍾信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
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七八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約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六十期按月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後,拒絕對原告清償,原告除獲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二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三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前開未清償部分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劉文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七八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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