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所取代而消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5431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智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景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下午三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原為情侶,因個性不合,於92年12月間分手,經協議由原告支付新台幣(下同)60萬5千元予被告,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2張支票,交予被告按月提示兌現,被告另要求原告再簽發同數額日期如附表二之本票作為擔保,於支票兌現後交還,並於本票正面上附記同數額日期支票之號碼及「此本票於支票兌現後作廢」等語。其中,原應於93.01.09第1次給付之20萬元,原告因資金不足恐無法兌現,遂又另行開立93.01.16之支票(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及同數額日期本票(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被告卻拒將93.01.09之本票(附表二編號A之本票)返還。嗣被告逐月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93.01.09之本票(票號009753),為被告所拒,並以93.01.09之本票(附表二編號A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未住戶籍地,直到公司收到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逐月扣抵薪資1/3,始知此事。被告又另將附表二之擔保本票中之14張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再次按月扣抵薪資1/3。原告乃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及返還其所持有附表二所示編號A及編號1至22等23張本票。(二)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面上載有「同數額日期支票之號碼」及「此本票於支票兌現後作廢」等語,屬於附解除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而應歸於無效,其票據債權亦無從衍生而不存在:1.依票據法第2條規定本票應無條件支付而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屬記載有害事項,與票據之本質不符而應歸於無效,其票據債權亦無從衍生而不存在(附件一)。2.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面上載有「同數額日期支票之號碼」及「此本票於支票兌現後作廢」等語,顯係以「支票兌現」為本票支付之解除條件,屬於附解除條件之記載,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自應歸於無效。3.被告辯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雖原告附記:此本票於支票兌現後作廢等語暨支票號碼。然既非將所揭「無條件擔任兌付」刪除並接續記載於後,自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要屬票據法第12條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無益事項」云云。惟原告係以「支票兌現」為本票支付之解除條件,被告所辯顯與「此本票於支票兌現後作廢」文字相違背。4.承上可知,附表二所示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其票據債權亦無從衍生而不存在。(三)倘認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未違背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原告已如期兌現附表一所示同額日期支票,依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此本票於支票兌現後作廢」之記載,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自應歸於消滅:1.附表二之本票係為擔保附表一所載同數額日期之支票兌現,而附表一所示支票亦已如其兌現,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原證二)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二所載之擔保本票債權,已因同數額日期支票之兌現而消滅,被告應返還附表二所示23張本票。2.被告辯稱原告因信用卡、現金卡經常被催繳而由被告代繳,兩造遂協議由原告補償被告141萬元,因原告能力有限,一半簽發支票,一半簽發本票方式支付,是以附表一所示支票與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在支付不同之債權云云。惟:(1 )被告從未替原告繳付及清償任何卡債,原告也無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2)觀諸附表二之本票上所記載之文字,性質為擔保票,如本票係支付不同之債權,則為何本票上載明「此本票於支票兌現後作廢」等語?被告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3)證人甲○○證稱:「(證人說要惡整原告這是何意?)因為原告與被告分手,拋棄被告」等語,足徵被告為報復原告以附表二之本票強制執行,逐月扣抵薪資1/3。(四)被告以附表二編號A之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附表二編號A之本票已為附表二編號1本票所取代而消滅,且並未於戶籍地之寓所居住而未收受該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亦應失其效力:1.附表二編號A本票票號009753與附表二編號2本票票號009754為連號,二者應為同日連續簽發。附表二編號1本票009769號,顯見其為後順序簽發。又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A本票,發票日同為92.12.30。證人甲○○證稱:「...原告跟我談20萬那張支票的事,那時我跟被告比較好,被告教我監視原告,原告就教我問被告那張本票有無撕掉,後來被告跟我說沒有撕掉...」、「原告說先開一張支票再押本票」、「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沒有撕」等語。由上可知,原告係以附表二編號1本票取代編號A本票,於原告另簽發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後,被告卻未將附表二編號A之本票返還原告。被告確曾表示系爭本票僅為擔保,只要支票兌現,不會就系爭本票另為請求。2.被告雖以附表二編號A之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附表二編號A之本票,已為附表二編號1本票所取代而消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5431號支付命令應屬無效。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不生聲明異議或再審問題,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可言。(五)本件起訴請求(1)被告應返還原告20 萬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93354元,及自附表二編號1至22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A及編號1至22等23張本票,提出原告簽發之支票及本票明細表、本票影本乙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乙份、94 年促字第5431號支付命令、北院錦94執丙字第11874號函、送達證書、94年度票字第2281號裁定、非訟中心送達證書、北院錦94執丙字第31751號函、薪資明細、統計表等,並請求傳喚證人甲○○為證。
二、被告則以:(一)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88年「九二一」後同居,迄93年6月26日分手,嗣於同年11月28日復合,旋於94年1月下旬再度分手。查92年12月間兩造同居業逾4年,因兩造同居期間兩造之生活費、伙食費、電費、瓦斯費等大部分皆由被告支付,又因原告理財不當,中國信託、富邦等信用卡、萬泰、台新等現金卡經常被催繳,由被告代為繳納,兩造遂協議由原告補償被告包括財物及精神上損害共新台幣 (下同)141 萬元,惟原告表示其能力有限,無法一次支付,須分期支付,原告又表示如每期金額全數簽發支票,其恐有因一時存款不足遭退票造成信用不良之虞,故除93年1月9日第一期所支付之20萬元外,須每期金額以一半簽發支票一半簽發本票方式支付,原告遂於同月30日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只好接受。是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確均在支付其總債權。此由證人甲○○於94年3 月14日在鈞院作證此款係補償男女分開之損失更足得證。(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手時,協議由原告支付被告60萬5千元,原告乃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支票22紙予被告提兌,且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另行簽發同期同額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本票22紙作為擔保,又其中第一期93年1月9日應支付20萬元,因原告資金不足恐屆期無法兌現,遂另行簽發93年1月16日期同額之支票及本票交付被告,詎被告拒將93年1月9日期本票返還原告,嗣上開22紙支票均已兌現,被告竟持93年1月9日期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繼又持上開部分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均確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云云。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係屬真實外,餘皆非真實,被告否認之。蓋 (1)依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上開93年1月9日期本票並無同期同額之支票;又上開93年1月16日期支票之票號為SB0000000號與其後之93年2月10期支票票號SB0000000號係屬連號,至上開93年1月16日期本票之票號為009769號則介於94年1月10日期本票票號009768及94年2月10日期本票票號009770號之間,且其發票日亦為92年12月30日,已見原告主張其另行簽發93年1月16日期支票、本票與93年1月9日期票據換票乙節不足採信。( 2)被告係早於94年1月間即持上開93年1月9日期20萬元之本票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4年促字第5431號支付命令 (見同原證三),該支付命令經於94年2月5日送達,於94年3月1日確定,此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見被證一),苟上開93年1月9日期本票係應退還原告而未退還,何以原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不於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嗣被告據此執行名義自94年4月起聲請執行原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之金額,原告於94年4月25日遠東航空公司發薪時即已知曉,(見原證五),何以原告亦未即時提起異議之訴?(3)被告復早於94年3月間即持93年1月16日期至94年2月10日期本票14紙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228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見同原證四),該裁定經於94年4月9日送達,於94年4月21日確定,此亦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乙紙可資證明 (見被證二),何以原告對該裁定亦不即時抗告任其確定?或即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求解決?(4)觀之原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其中附表二編號A本票背面另記載:「本人乙○○以此本票支付積欠丙○○房租費用以此證明不得異議」,編號1本票背面則載:「本人乙○○以此本票支付積欠丙○○房租費用及伙食費用以此證明不得異議」 (見被證三),姑不論上開二紙本票所支付之費用不同,足證原告主張以編號1本票取代編號A本票之事實為虛外,且原告所簽發之本票顯做支付之用,委非原告所稱之擔保票,更屬至臻明確。(5)原告又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實際簽發日期均為92年12月30日,其中附表二編號A本票票號為009753與編號2本票票號009754為同日連續簽發,而編號1本票票號為009769顯見為後順序所簽發,此與原告所主張以編號1本票取代編號A本票之事實相符云云。惟常情發票人同日連續簽發多紙票據予受款人,發票人應是全部簽發完成經檢查無誤後始行交付受款人,準此,則簽發行為如有錯誤,原告應可於其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本票簽發完成,尚未交付被告前即可抽換,原告豈有將編號A本票一併交付被告之理? 又倘原告係簽發一張票據即交付一張票據予被告,則原告應亦可在交付編號1本票時當場向被告取回編號A本票,原告又豈有在被告未交還編號A本票前即先交付編號1本票並繼續簽發交付其餘本票予被告之理。凡此足見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在擔保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兌現,又編號1本票係用以取代編號A本票,因支票均已兌現,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應不可採。
(三)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771號、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可稽。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93年1月9日期、票號009753號、面額20萬元之本票債權業已消滅,詎被告竟持該本票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4年促字第5431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被告進而自94年4月25日起對原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迄今業扣取2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云云。惟姑不論上開支付命令既經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開支付命令迄又未經提起再審予以廢棄或變更,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本於上開支付命令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次按被告係自9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止分月扣取二、三萬元不等之債權 (參見原告所作附表),累計始達二十萬元。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0萬元外另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誠不知其何所據? (四)查原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均係分別用以清償其債務,業如前述。另觀之各該本票其上明載:「憑票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自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雖原告於發票人欄或地址欄附記:「此本票於支票兌現後作廢」暨支票號碼,然考諸當時雙方之真意,係當期之支票與本票兌現時,此本票即作廢,「於」應係「與」之誤原告利用被告國學較淺,玩文字遊戲,能不另被告長歎。但無論如何,原告既非將首揭「無條件擔任兌付」刪除並接續記載於後,自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抑有進者,為保障票據交易之安全,無條件擔任支付乃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茍原告主張為可信,原告於本票上為上揭附記是無異於本票之發生效力與否,仍繫於相關支票之是否已兌現,其有害於票據交易之安全,實彰彰明甚。上開附記要屬票據法第12條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無益事項。尤以起訴狀附表二編號A之本票並未附記支票號碼,更難謂本票之支付附有條件。原告主張上開本票違背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本質為無效票據,應不可採。(五)又按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為原告95年3月14日準備書狀 (三)所不否認。原告既非從事業務之人,亦非營業人,而係受僱於遠東航空公司從事飛機維修之修護長,自無向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之適用。又原告於94年1月開,被告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94年促字第5431號支付命令時,迄原告於94年11月向鈞院提起本訴時,其戶籍住址均一直為「台北縣中和市○○街42巷5號1樓」,此復為原告於上開準備書狀所自認,是板橋地方法院94年促字第5431號支付命令事件對此戶籍地址為送達,並因已合法送達,從而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洵屬適法。原告於本案空言主張該支付命令送達為不合法,要屬無稽。(六)有關原告於95年3月14日所提準備書狀 (三)訴之聲請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其利息部份。微論 (1)原告係負欠被告數個本票及支票債務,債務總額為一百四十一萬元,業如第一段所述,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問題。(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228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94年4月9日送達於原告,因原告未於十日內提起抗告,業於同月21日確定,此有被證二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於94年11月間始向鈞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此部份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似已撤回),後又變更為返還不當得利及本票之訴,其訴之提起,已逾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不合法。(3)依原告所提統計表之記載,被告所受領屬於本票之債權93, 354元係自94年11月起至95年2月止,分次受領給付。茲原告訴之聲明竟要求被告於未受領給付前即應自本票到期日起支付利息,並按年息六厘計算利息,更不知其何所據? 此部份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併請駁回。(七)末查原告主張兩造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除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外,並多次以電話騷擾原告公司同事及證人即原告友人甲○○,此被告否認之。又原告主張甲○○曾在電話中向被告詢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本票為何遲未歸還一事,被告則回應略謂該本票是故意不歸還,要等日後藉機整死原告云云,此被告亦予否認。查原告所主張以附表二編號1本票取代編號A本票之事實已違反情理而不可信,業如前述,茲證人甲○○僅係原告之友人,又非原告簽發交付系爭票據予被告時在場之人,自無從為原告主張以編號1本票取代編號A本票之事實之證明。至原告主張原證三支付命令僅就「房屋費用之債權」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不及於「附表二所示編號A之本票債權」云云,此與被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無不當得利之適用,核無影響,併予陳明。(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等為證。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變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9萬2千1百55元,及自附表二所載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載之本票,除前項請求範圍外之本票債權及其法定利息均不存在。(三)被告應將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載之本票返還原告。嗣於95年2月21日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6萬7千7百元,及自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A及編號1至編號22等23 張本票。又於95年4月13日上開訴之聲明(二)更正為被告應返還原告9萬3千3百54元,及自附表二編號1至22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開原告訴之聲明:(一)為擴張訴之聲明、(二)為訴之變更,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及變更,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原(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載本票,除前項本票請求之本票債權及其法定利息均不存在部分,此項聲明應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四、查兩造係男女同居朋友,因分手達成協議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22紙及附表二之本票23紙交付被告,附表一之支票均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利息部分: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又「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A(本票號碼009753號、發票日92.12.30、到期日93.01.09、面額20萬元)之本票,經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有本院向該院調取之94年度促字第5431號卷可籍。嗣經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04.06以北院錦執丙字第11874號執行命令,扣取原告之薪資192155元(94年4月至94年10月),有該院執行命令及遠東航空公司薪資明細表可籍。依附表二編號A之本票於正面地址處固記載:「此本票於支票兌現後作廢」等語,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查上開記載並未記載兌現支票之號碼、發票日、金額等事項,無法認定係指何支票?復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跟我談20萬元那張本票事情,...原告叫我問被告那張本票有無撕掉,後來被告跟我說沒有撕掉,開這張本票作什麼用我不清楚,被告沒有拿票給我看,票號我也不清楚,被告有跟我談這張20萬元本票是分手費,是原告給被告的」、「本票開多少張,原告沒有告訴我」、「因為原告叫我問20萬元的本票,我也不知道那張?」等語,足認證人亦不知20萬元之本票係那張本票?而該紙本票背面卻明載:「本人乙○○以此本票支付積欠丙○○房租費用以此證明。下空白」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本票可籍,由上以觀,附表編號A之本票20萬元,係原告交付被告作為支付積欠被告房租之費用,堪足認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該本票票款20萬元。
六、被告應返還原告93354元,及自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所載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分:
(一)原告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之本票,被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確定,有該院94年度票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籍。嗣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4.08.23以北院錦執丙字第31751號執行命令,扣取原告在遠東航空公司之薪資,有該執行命令可籍。
(二)附表二編號1(票號009767、發票日92.12.30、到期日93.01.16,金額20萬元)之本票部分:查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正面,原告於發票人處雖記載SB620926,與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號碼相同,於本票地址處記載:「此本票於支票兌現後作廢」等語。依前開所述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其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該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背面復經原告記載:「本人乙○○以此本票積欠丙○○房租費用、伙食費用以此證明不得異議,以下空白」等語,既作為積欠被告之房租、伙食等費用,為原告指定用途項目而記載,自應認此記載為真實。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 依上開執行命令扣取之金額,未逾附表二編號1之20 萬元,原告請求返還93354元及利息,尚有未合。
七、被告應反還原告其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A及編號1至編號22等23張本票部分:
(一)查附表二編號A及編號1之本票,既經原告指定所支付之項目,不得請求返還票款,已如上述。
(二) 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22之本票正面分別於記載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2之支票號碼並分別記載:「此本票於支票兌現後作廢」等語,上述記載均不生票據上效力,非絕對不生普通法律上之效力。查原告於固於各該本票上僅記載「此本票於支票兌現後作廢」等語,非記載「此本票於支票兌現後返還原告」等語。被告記載「作廢」,自應於被告持本票行使權利時,予以主張或抗辯(被告對附表二編號A之支付命令得異議而未提出異議及對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之裁定得抗告而未提出抗告,致均告確定),以謀救濟,茲原告以「作廢」等語,而請求返還,顯屬未合。
八、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本件之判決不生影響,茲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一:支票 ┌──┬─────┬─────┬─────┐ │編號│ 支票號碼 │ 日 期 │ 票面金額 │ ├──┼─────┼─────┼─────┤ │ 1 │SB0000000 │93.01.16 │200000元 │ ├──┼─────┼─────┼─────┤ │ 2 │SB0000000 │93.02.10 │ 15000元 │ ├──┼─────┼─────┼─────┤ │ 3 │SB0000000 │93.03.10 │ 15000元 │ ├──┼─────┼─────┼─────┤ │ 4 │SB0000000 │93.04.10 │ 15000元 │ ├──┼─────┼─────┼─────┤ │ 5 │SB0000000 │93.05.10 │ 15000元 │ ├──┼─────┼─────┼─────┤ │ 6 │SB0000000 │93.06.10 │ 15000元 │ ├──┼─────┼─────┼─────┤ │ 7 │SB0000000 │93.07.10 │ 15000元 │ ├──┼─────┼─────┼─────┤ │ 8 │SB0000000 │93.08.10 │ 15000元 │ ├──┼─────┼─────┼─────┤ │ 9 │SB0000000 │93.09.10 │ 15000元 │ ├──┼─────┼─────┼─────┤ │ 10 │SB0000000 │93.10.10 │ 15000元 │ ├──┼─────┼─────┼─────┤ │ 11 │SB0000000 │93.11.10 │ 15000元 │ ├──┼─────┼─────┼─────┤ │ 12 │SB0000000 │93.12.10 │ 15000元 │ ├──┼─────┼─────┼─────┤ │ 13 │SB0000000 │94.01.10 │ 15000元 │ ├──┼─────┼─────┼─────┤ │ 14 │SB0000000 │94.02.10 │ 15000元 │ ├──┼─────┼─────┼─────┤ │ 15 │SB0000000 │94.03.10 │ 15000元 │ ├──┼─────┼─────┼─────┤ │ 16 │SB0000000 │94.04.10 │ 15000元 │ ├──┼─────┼─────┼─────┤ │ 17 │SB0000000 │94.05.10 │ 15000元 │ ├──┼─────┼─────┼─────┤ │ 18 │SB0000000 │94.06.10 │ 15000元 │ ├──┼─────┼─────┼─────┤ │ 19 │SB0000000 │94.07.10 │ 15000元 │ ├──┼─────┼─────┼─────┤ │ 20 │SB0000000 │94.08.10 │ 45000元 │ ├──┼─────┼─────┼─────┤ │ 21 │SB0000000 │94.09.10 │ 45000元 │ ├──┼─────┼─────┼─────┤ │ 22 │SB0000000 │94.11.10 │ 45000元 │ ├──┴─────┴─────┴─────┤ │合計:605000元 │ └────────────────────┘ 附表二:本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期│ 票面金額 │ ├──┼────┼────┼────┼─────┤ │ A │ 009753 │92.12.30│93.01.09│200000元 │ ├──┼────┼────┼────┼─────┤ │ 1 │ 009769 │92.12.30│93.01.16│200000元 │ ├──┼────┼────┼────┼─────┤ │ 2 │ 009754 │92.12.30│93.02.10│ 15000元 │ ├──┼────┼────┼────┼─────┤ │ 3 │ 009756 │92.12.30│93.03.10│ 15000元 │ ├──┼────┼────┼────┼─────┤ │ 4 │ 009757 │92.12.30│93.04.10│ 15000元 │ ├──┼────┼────┼────┼─────┤ │ 5 │ 009758 │92.12.30│93.05.10│ 15000元 │ ├──┼────┼────┼────┼─────┤ │ 6 │ 009759 │92.12.30│93.06.10│ 15000元 │ ├──┼────┼────┼────┼─────┤ │ 7 │ 009760 │92.12.30│93.07.10│ 15000元 │ ├──┼────┼────┼────┼─────┤ │ 8 │ 009761 │92.12.30│93.08.10│ 15000元 │ ├──┼────┼────┼────┼─────┤ │ 9 │ 009762 │92.12.30│93.09.10│ 15000元 │ ├──┼────┼────┼────┼─────┤ │ 10 │ 009763 │92.12.30│93.10.10│ 15000元 │ ├──┼────┼────┼────┼─────┤ │ 11 │ 009765 │92.12.30│93.11.10│ 15000元 │ ├──┼────┼────┼────┼─────┤ │ 12 │ 009767 │92.12.30│93.12.10│ 15000元 │ ├──┼────┼────┼────┼─────┤ │ 13 │ 009768 │92.12.30│94.01.10│ 15000元 │ ├──┼────┼────┼────┼─────┤ │ 14 │ 009770 │92.12.30│94.02.10│ 15000元 │ ├──┼────┼────┼────┼─────┤ │ 15 │ 009771 │92.12.30│94.03.10│ 15000元 │ ├──┼────┼────┼────┼─────┤ │ 16 │ 009772 │92.12.30│94.04.10│ 15000元 │ ├──┼────┼────┼────┼─────┤ │ 17 │ 009773 │92.12.30│94.05.10│ 15000元 │ ├──┼────┼────┼────┼─────┤ │ 18 │ 012301 │92.12.30│94.06.10│ 15000元 │ ├──┼────┼────┼────┼─────┤ │ 19 │ 012302 │92.12.30│94.07.10│ 15000元 │ ├──┼────┼────┼────┼─────┤ │ 20 │ 012308 │92.12.30│94.08.10│ 45000元 │ ├──┼────┼────┼────┼─────┤ │ 20 │ 012309 │92.12.30│94.09.10│ 45000元 │ ├──┼────┼────┼────┼─────┤ │ 22 │ 012310 │92.12.30│94.11.10│ 45000元 │ ├──┴────┴────┴────┴─────┤ │合計:80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