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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五五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鍾信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五五號

原告
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五五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向其承租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並使用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詎被告迄今未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四章第十四條規定,繳納前開所滯欠之電信費用,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帳款紀錄表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及其中一十二萬零三百一十九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信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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