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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

原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其中新台幣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五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持用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定之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借款,並於每月15日前,全部清償或採循環信用之方式於自動提款機轉帳繳款或臨櫃繳款,其未清償部分,其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95年1月3日止,尚欠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新台幣(以下同)119,505元,而未依約於同日前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二、被告另於92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每月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消費金額百分之二之最低金額,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如連續三期未依約繳納者,即屬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至95年3月1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合共199,481元,而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期限繳款,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18,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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