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497號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497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中華生技美容發展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乙○○簽發,被告中華生技美容發展協會(下稱中華美容協會)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19紙,及由被告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2項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之簽章及系爭支票背面由其為理事長之中華美容協會所為之背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則以:系爭支票係交付給訴外人得陞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陞公司)董事長張景雲,用以支付向得陞公司購買機器費用,後得陞公司並未將機器交給我,所以才退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乙○○簽發,被告中華美容協會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19紙,及由被告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業已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之真正及系爭支票背面由中華美容協會背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乙○○簽發系爭21張支票後,其中19張另由被告中華美容協會背書,由被告乙○○交付與訴外人得陞公司持有,而現由原告所持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與中華美容協會與原告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等自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得陞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前開所辯,縱認屬實,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票款、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