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71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713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山 同上
- 被告
- 芷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龍嘉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於台北縣八里鄉○○路○段338號之八里鄉農會龍形分部,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芷盈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337,825元之支票7紙,並經被告龍嘉興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屆期經提示,竟均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 項、第39 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號│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⒈│八里鄉農│ FA │ 95年2月│ 240,000元│95年2月 │ │ │會龍形分│0000000 │ 27日 │ │27日 │ │ │部 │ │ │ │ │ ├─┼────┼────┼────┼─────┼────┤ │⒉│八里鄉農│ FA │ 95年3月│ 315,000元│95年3月 │ │ │會龍形分│0000000 │ 8日 │ │8日 │ │ │部 │ │ │ │ │ ├─┼────┼────┼────┼─────┼────┤ │⒊│八里鄉農│ FA │ 95年3月│ 315,000元│95年3月 │ │ │會龍形分│0000000 │ 15日 │ │15日 │ │ │部 │ │ │ │ │ ├─┼────┼────┼────┼─────┼────┤ │⒋│ 八里鄉 │ FA │ 95年3月│ 352,000元│95年3月 │ │ │會龍形分│0000000 │ 21日 │ │21日 │ │ │部 │ │ │ │ │ ├─┼────┼────┼────┼─────┼────┤ │⒌│八里鄉農│ FA │ 95年3月│ 363,825元│95年3月 │ │ │會龍形分│0000000 │ 28日 │ │28日 │ │ │部 │ │ │ │ │ ├─┼────┼────┼────┼─────┼────┤ │⒍│八里鄉農│ FA │ 95年3月│ 400,000元│95年3月 │ │ │會龍形分│0000000 │ 31日 │ │31日 │ │ │部 │ │ │ │ │ ├─┼────┼────┼────┼─────┼────┤ │⒎│八里鄉農│ FA │ 95年4 │ 352,000元│95年4月 │ │ │會龍形分│0000000 │ 月7日 │ │7日 │ │ │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