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6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原告係執業律師,基於誹謗原告名譽之惡意,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以新市鎮崁頂社區(以下稱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具公告一份,張貼散布於眾,不實指摘:「…另律師甲○○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進而非法對徐竹民、乙○○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支付新台幣60,000元,聘請甲○○律師為該偵查中辯護人。」「2、甲○○律師明知94年6月5日葉東賢召開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非法集會,卻出席並參與主持該次會議」等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新台幣(以下同)300,000元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5年7月1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提出95年1月12日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一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二件、收據影本三件為證。
貳、被告所辯略以:被告係崁頂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依相關法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執行職務,其中將前任委員於任期內不法情事公諸於大眾,亦為職責之一,查,原告涉嫌夥同案外人葉東賢等,未經合法程序,即濫用全體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由原告於94年6月27日繕寫刑事告訴狀,以告訴人崁頂社區,代表人葉東賢為訴訟,狀告徐竹民、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翌日另簽發甲○○律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列檢附收據正本一紙,並由葉東賢等於94年6月28日召開第5屆第9次臨時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委託易律師對徐竹民、乙○○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另因葉東賢等無法動支管理費,即在崁頂社區94年6月份財務未收、未付明細表上未付款第一列:6月26日委任律師提告及辯護人費用60,000元。因管理公司在同年9月30日撤離崁頂社區,致陷入無管理狀態,而被告於同年10月7日取得主管機關發給備查函後即進行管理公司招標事宜,11月份方有管理公司進駐崁頂社區,同月20日始自傅國垣手中接下管理中心及交接相關帳簿等,致至95年1月12日始發現委任律師提告及辯護費用60,000元,而將所查獲之事情公告在公佈欄上,以供全體住戶周知,被告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依法不罰,而刑法第七章妨害秩序篇,第157條規定挑唆包攬訴訟罪,律師法亦有規定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訴訟,原告請求應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提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備查函、刑事告訴狀、甲○○律師事務所請款明細、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管理委員會所發之函附會議記錄、簽到簿、未收、未支明細表、移交清冊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叁、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95年1月12日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一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二件、收據影本三件為證。按:訴訟權為憲法賦予國民之基本權利之一,任何人如因他人犯罪,致其權利受侵害,均可依法提起告訴,請求國家依法對犯罪人追訴、處罰;又按:於他人刑事訴訟中,依法為他人之告訴代理人,而代理提出告訴,或為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權益辯護,並受其報酬,為律師法定職權及權利。本件被告以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具公告一份,張貼散布於眾,指摘:「…另律師甲○○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進而非法對徐竹民、乙○○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支付新台幣60,000元,聘請甲○○律師為該偵查中辯護人。」「2、甲○○律師明知94年6月5日葉東賢召開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非法集會,卻出席並參與主持該次會議」等語,查,被告並無證據足證原告甲○○已因犯妨害秩序罪嫌,而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則被告於公告中指摘原告犯妨害秩序罪嫌,自足使原告名譽受損害;再,葉東賢雖於94年6月5日召開新市鎮崁頂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被告並無證據足證其為非法,被告竟於公告中指摘原告主持之該會議為非法集會,均足使原告名譽受損害;再查,被告雖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公告,惟該管理委員會僅依法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其本身無從如自然人為意思之表達,而該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該管理委員會經授權為上開內容之公告,被告亦無證據足證曾受該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而為該內容之公告,足見被告係本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而假借該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而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人格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正當;惟查,被告抗辯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鬧雙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則該事實為社區之住戶所周知,而該公告之內容,導源於管理委員會鬧雙包,亦應為社區住戶所周知之事實,亦堪認定;再查,社區之公告欄通常設置於住戶出入之社區大門處,俾方便所有住戶閱覽公告,惟此設置公告欄之處所,通常為相對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即雖非一般公眾得本其自由權而得任意出入之場所,惟郵差、物件之送件人(如貨物快遞)、住戶之親友等不特定之人,因得進入該處所,亦有機會閱覽公告內容,從而,被告上述公告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因得閱覽之人數相對受限制,其受侵害之程度,應屬較低,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正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並其法定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