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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訴字第5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訴字第5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揚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法定代理人
己○○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揚騰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法定代理人
己○○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揚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1日邀同被告揚騰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騰公司)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 年3月11日,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年率加3碼,並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4.39),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授權原告自行填載到期日,詎上開約定清償期屆至,原告屆期提示票據,未獲兌現,迄今尚欠9,993,782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利率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揚成公司及揚騰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己○○到庭後亦不爭執上開事實,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95年8月14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任何書狀附具理由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乙○○自認,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揚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95年3月11日清償,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經屆期提示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號│  發票人  │  票 面  │  發  票  │ 到 期 日 │
  │    │          │ 金  額  │  日  期 │          │
  ├──┼─────┼─────┼─────┼─────┤
  │一  │揚成科技股│一千萬元  │九十四年三│九十四年三│
  │    │份有限公司│          │月十一日  │月十一日  │
    │    │、揚騰電子│          │          │          │
    │    │商務股份有│          │          │          │
    │    │限公司、張│          │          │          │
  │    │聰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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