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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信行蔡文育蘇嫊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 本件96年度士簡更(一)字第5 號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乃係經96年度小上字第2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審理,該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主張移轉管轄部分,應俟發回後由原第一審法院為調查處理」。聲請人於更審時之民國96年9 月26日第一次庭期時,已檢附證物,證明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更審承辦法官陳介源對本事件無管轄權。2 原告在更審之96年9 月26日庭期時,擴張訴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變更之新訴管轄法院應係兩造合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鈞院無管轄權卻未裁定駁回,承辦法官違法續命兩造就變更之新訴於96年11月7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已違訴訟程序,非僅偏頗之虞而已,有法律上重大瑕疵,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3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自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1 在同級或不同級法院間,就多數的訴訟事件各自行使裁判權之界限,依法令劃分,由某法院掌管裁判或處理,謂之管轄。管轄因觀點不同,又有不同的分類。2 本院96年度士簡更(一)字第5 號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設台北市○○區○○路187 巷2 號)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承審法官對於本院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所為之意思表示,乃承辦法官審判權的行使,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3 聲請人迄今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就本事件,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親交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懷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四、結論,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鍾信行

法 官 蔡文育

法 官 蘇嫊娟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本件96年度士簡更(一)字第5 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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