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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蔡文育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前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嗣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借款期間至99年6月3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95年6 月29日之本息,即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65,249 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借據、約定書及撥款傳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算書:金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計  1,77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文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9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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