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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5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591號

原告
寶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亞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四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十四萬八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0日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以下同)448,000元,票號:AU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於95年8月2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列之訴訟,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4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59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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