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庭民國93年5 月5日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對本庭民國93年5 月5 日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第一庭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第二審判決再提上訴,經裁定駁回,其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據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15日以95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84年10月至88年12月31日擔任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89年1 月至90年12月31日擔任主任委員,一向遵照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第14條,委員會經國宅處之委託得辦理下列事務:(四)國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伊向來均遵照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組織章程辦理並執行社區業務,從未懈怠;伊身為第4 屆主委收不到帳理應交待並催繳,亦未違法;伊同時也是第5 屆委員,任期為至92年12月31日止,理應有監督之權限在手,伊催促未繳費之住戶實為天經地義。
㈡系爭社區從86年實施雙車位制度,西安街停車場編號第14、21 、23 號等3 個車位,依百齡國宅甲區住戶停車場管理辦法,每月收費2400元,無論如何停車均以2400元計算,再審被告甲○○於90年7 至12月停車於編號第14號大車位,只繳1600元,屬違反社區章程,依章程規定,該雙車位停車之承租人應自願依規定實施,違反者取銷原車主停車位之租用權。
㈢伊於原判已說明伊僅張貼「呈主任委員柯美嬌小姐」之文書在第3 棟公告欄,並未張貼在圓柱上,且伊貼不到2 分鐘,由主委柯美嬌朋友拿去交給主委,伊並未張貼於其他地方。
㈣第二審原告甲○○均拿91年第5 屆上任的制度來告知與第4屆90年的制度不同,並在審判庭中拿出假證而被發現,況且第5 屆委員制作的組織章程被廢,依然以85年社區規章為準來執行執務,故伊並無違法或違規,伊依前述收費辦法及慣例向相對人催收欠費並張貼相關文書及在管委會中提案,均屬刑法第22條所定之不罰行為。上述事實,並提出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百齡國宅甲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組織章程、住委會工作案執行流程、第五屆主任委員及財務監察授權人名冊、第四屆及第五屆管委會委員當選公告、百齡國宅甲區住戶停車場管理辦法、87年12月11日百齡國宅互助委員會第三屆第12次會議記錄、94年6 月第六屆委員會修訂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屆局許志堅局長回覆用箋、94年7 月22日第六屆第19次會議紀錄、北市宅管字第09231577700 號函、車位收費記錄、社區委員會收支結餘表、停車格式照片、車位租用申請書及合約書暨登記名單、抽籤公告、管理費及停車費繳費通知、申請租用停車位公告、停車費繳納表等件,為此求為重審此案云云。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