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前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嗣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借款期間至99年6月3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95年6 月29日之本息,即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65,249 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借據、約定書及撥款傳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算書:金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