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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753號

原告
乙○○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3 月5 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百齡國民住宅社區之住戶,被告曾任該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甲○○為現任主任委員,原告乙○○為現任總幹事,被告明知原告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45號案件偵查中,在民國92年7 月8 日偵查庭,以告訴人甲○○名義庭呈刑事補充狀所記載,有關被告侵占訴外人聚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宇公司)支付予該社區管委會新台幣(下同)30,000元場地租金之情節,乃因被告曾收取30,000元之支票,卻未列入該社區管委會帳冊,遂基於合理懷疑敘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名譽之意思,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00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4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竟仍就上開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誣告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317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提出此刑事告訴,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5 萬元,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明知原告乙○○並未欠繳社區90年7月至10月之停車費,且被告曾因在社區各棟大門口張貼不實指摘原告乙○○停車費未繳之公告,並於管委會開會時提案不實指摘之侵權行為,而遭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判命被告應張貼道歉啟事及金錢賠償,被告竟仍於96年10月16日又起訴主張原告乙○○教唆杜錦雲於上開93年度士簡第177 號民事訴訟中作偽證,欺罔法院,致獲勝訴判決,而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原告乙○○為金錢賠償及張貼道歉啟事,幸經法院判決駁回被告該件起訴確定,原告乙○○身為該社區總幹事,飽受被告一再訴訟之累,名譽及精神俱受嚴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乙○○在92年1 月7 日以被證2 具狀提出伊侵占聚宇公司交付租金之告訴後,再由原告甲○○具名,於92年7 月8 日由原告乙○○以被證3 提出刑事補充告訴,原告乙○○並具結作證,共同誣告被告,本院93年度易字第255 號侵占案件就上開再告部分漏未判決,後經補充判決無罪,確已侵害被告名譽,被告就原告上開誣告情事,提出刑事告訴,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乙○○明知雙車位不論停1 部或2 部歷年來都需按月繳納2,400 元停車費,竟自90年7 月之後,均僅繳納1,600 元,被告始於該社區第5 屆第1 次委員會提案追繳原告乙○○短少之停車費,不料,原告乙○○不僅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間訴請回復名譽,並串通杜錦雲出庭作偽證,致法院誤判,被告除因此道歉賠款外,並造成外租停車位住戶反彈,身心名譽嚴重受損,被告為此實施民事訴訟權,訴請原告乙○○為金錢賠償並張貼道歉啟事,並無侵害其權利可言。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縱令被告於刑事案件被判決有罪,非謂被告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行使其訴訟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對其造成何等損害,尚不得以被告起訴經法院駁回,即認被告起訴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民事起訴之行為,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因遭指述侵占聚宇公司所繳納租金,對原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部分:

1、經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900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4 號民事確定判決,固然以被告曾收取30,000元之支票,卻未列入管委會帳冊,認定原告乙○○應係基於合理懷疑提出說明,並無侵害被告名譽之意,惟偵查犯罪機關調查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檢察官仍得就相關證據予以調查,並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非必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案件調查之基礎。是被告雖以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同一事實,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誣告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尚難逕認其主觀上純係基於侵害原告之目的、捏造事實始濫行告訴;何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本不及於非當事人之原告甲○○,被告以原告乙○○於92年7 月8 日偵查庭中提出之刑事補充狀,由告訴人甲○○具名撰寫,因認原告甲○○亦涉犯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嫌,遂同時對原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乃行使其訴訟權以防衛自己之名譽權,尚難單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而為。

2、此外,被告向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其訴訟權之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客觀上被告僅向地檢署提出書狀及陳述,並未散佈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而承辦檢察官自收案後,歷經調查證據及開庭偵查過程,對於兩造爭執之點,應甚明瞭,並均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內容,亦不致使承審檢察官對於本件原告之評價有何貶損,故其名譽權應未受有損害。

3、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既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且刑事偵查程序依法不得公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在社會上受有何等貶損,渠等空言主張名譽受損,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5 萬元,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有關被告因認原告乙○○與訴外人杜錦雲串證,對原告乙○○提出民事起訴部分:

1、觀諸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恢復名譽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該判決乃基於證人杜錦雲、卓慧娟等人之證言及其他佐證,認定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而判命被告應張貼道歉啟事及金錢賠償,而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損害賠償事件乃被告認為杜錦雲證言不實,認係原告乙○○教唆杜錦雲於上開93年度士簡第177 號民事訴訟中作偽證,欺罔法院,致獲勝訴判決,而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原告乙○○為金錢賠償及張貼道歉啟事,可見上開2 件民事訴訟事件,實係基於不同之事實而主張不同之請求權,並非依據同一事實反覆對原告乙○○提出相同之主張或請求;且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乃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之保障,目的即在於一旦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即可透過訴訟主張、請求,以實現或防衛一己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認原告乙○○有侵害其權利等情事,本可以提起訴訟之方式以為其權利之伸張或防護,除非原告乙○○能舉證證明被告在提起後一訴訟時,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之權利而為,否則,即尚難逕以被告對原告乙○○針對停車費繳納與否相關事宜先後起訴,即遽以主張被告之起訴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之權利。況被告先後一再起訴,雖係為求一勝訴判決而始終不可得,惟憲法第16條規定既明文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民事訴訟法亦針對提起顯無理由之訴者,於第2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處置明文,以避免人民浪費司法資源,然未限制或剝奪人民提起訴訟之基本權,是被告自可行使其訴訟權以伸張、防衛自己之權利,上開判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乙○○之權利而為,或已達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權利之程度。

2、再者,訴訟上所為之請求,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式、有無理由、能否舉證、均係造成訴訟成敗與否之因素,然此並不影響人民得以提起訴訟之權利,且訴訟程序中因上訴人不明、誤解法律,或誤信事實,或無法舉證等,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敗訴者,所在多有,是被告提起多件訴訟之結果,縱因法院認為無理由而判決敗訴,難以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其提起訴訟之手段在客觀上有何不法可言。遑論被告於上開訴訟案件中,並無捏造不實事實或文書構陷原告乙○○之情形,被告因證人杜錦雲於前案為有利於原告乙○○之證言,經法院採信,主觀上確信杜錦雲與原告乙○○串證,遂接續提出後訴訟,此乃隨時間進展與訴訟程序演變等因素造成,被告既非法律專家,復未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所提後訴訟尚屬事出有因,縱使被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乙○○之故意或不法之行為,並致原告乙○○受有損害。是原告乙○○以被告提起後訴訟亦遭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乏依據,併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 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5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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