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楊曉邦律師即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與債務人甲○○、瑩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81年度全字第1368號准許,並經磊鉅公司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3萬4 千元,向本院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兩筆不動產,嗣因磊鉅公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通知本件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無庸撤回。又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為之擔保金234,000 元尚未取回,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確認是否行使權利,未料竟因查無此人致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街34號4 樓,惟經本院調閱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所示,相對人之於民國91年9 月20日遷往台北市○○區○○街二段174 巷23號4 樓,與前開送達地址不同,且相對人已於96年5 月18日死亡。是聲請人依法應向相對人之繼承人催告是否行使權利,然而聲請人係向已死亡之相對人送達且未曾向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則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