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楊曉邦律師即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相對人
- 甲○○ 原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12巷5弄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前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依破產法第57條聲請破產,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准予破產,並指定聲請人擔任磊鉅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磊鉅公司現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破更字第 1號進行破產程序。
㈡磊鉅公司與債務人林佳慧、瑩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81年度全字第1368號裁定准許,並經磊鉅公司於民國82年 5月22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234,000元,據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 554號扣得債務人林佳慧所有之不動產 2筆。業經聲請人認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由本院90年度裁全聲字第66號准予撤銷81年度全字第1368號裁定。後於99年 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通知該案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無從撤回執行,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前開假扣押執行所為之擔保金 234,000元未取回,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於99年 3月15日向林佳慧確認是否行使權利。未料均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件,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99年度士聲字第32號裁定始知林佳慧已於96年 5月18日死亡,故向林佳慧之繼承人甲○○、丙○○與乙○○催告於函到20日內確認是否行使權利。
㈢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件。按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甲○○、丙○○與乙○○之確實住、居所,按上開規定應得以公示送達為催告知通知,是請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催告意思表示通知,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主旨:請台端於函到20日內確認是否行使權利,詳如說明,請查
照。
說明:
一、緣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磊鉅公司)業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選任楊曉邦律師及石紹成會計師為
破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查破產人磊鉅公司與林佳慧間假扣押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庭(現為士林地院)82年度民執全雙字
第 554號查封林佳慧所有之台北市○○路 ○段10巷49號 3樓
及其基地座落於台北市○○段○○段 1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及台北市○○路34號 4樓及其基地座落於台北市○○段
○○段 30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因破產管理人於民國99年
2月1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附件 1),經士
林地院雙股書記官通知本件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無庸撤
回。
三、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為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尚未
取回。又查林佳慧已於96年 5月18日死亡,破產管理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 10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函請
林佳慧之繼承人於函到20日內確認是否行使權利,逾期則破
產人將向士林地院聲請取回前述擔保金。
四、爰函達如上,希查照辦理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