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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3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楊曉邦律師即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與債務人甲○○、瑩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81年度全字第1368號准許,並經磊鉅公司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3萬4 千元,向本院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兩筆不動產,嗣因磊鉅公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通知本件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無庸撤回。又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為之擔保金234,000 元尚未取回,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確認是否行使權利,未料竟因查無此人致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街34號4 樓,惟經本院調閱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所示,相對人之於民國91年9 月20日遷往台北市○○區○○街二段174 巷23號4 樓,與前開送達地址不同,且相對人已於96年5 月18日死亡。是聲請人依法應向相對人之繼承人催告是否行使權利,然而聲請人係向已死亡之相對人送達且未曾向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則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3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公示送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