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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1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林雅玲
原告
林玉芬
訴訟代理人
林文財
被告
劉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玲、林玉芬各新臺幣10000元及均自民國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雅玲、林玉芬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其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之公共市場內,對原告林雅玲、林玉芬之父親林文財說其係「生母的」(臺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人類亦係動物之一種,故其說「生母的」,並沒有錯誤等語。按人類雖亦屬動物之一種,但人類畢竟優於一般之動物,故對人類及一般動物性別之稱謂則有所不同。人類性別之稱謂係稱為「男性」或「女性」,而對一般動物性別之稱謂,係稱為「雄性」或「雌性」,「公的」或「母的」,不可混用,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但被告竟在公然之場合將動物性別之稱謂套用在林文財及原告林雅玲、林玉芬之身上,顯欲影射渠等均係動物,均非人類,以便讓渠等「難看」,被告此舉雖非侵害原告林雅玲、林玉芬之名譽,但已屬侵害渠等之其他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林雅玲、林玉芬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林雅玲、林玉芬人格法益之程度、被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受有專科畢業之高等教育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林雅玲、林玉芬各10000元,較為適當。故原告林雅玲、林玉芬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告林雅玲、林玉芬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小字第13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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