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4號
- 原告
- 劉榮裕
- 被告
- 林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及見聞之臺南市新化區公有零售市○00號攤位前,當眾對原告誹謗稱:「欠被告11萬…」等語羞辱原告之名譽。被告至今不願與原告和解,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至於被告所言有點出入,因為其中有部分伊已經清償一條了,沒有在被告提出三件判決裡面,而且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南小700號部分伊有上訴,另外405號部分是被告欠伊的,並不是伊欠被告,因為其中有一件還沒有確定他就來找伊要錢,損害伊的名譽,被告當時除了說欠十一萬元外,並沒有說其他的話。為此,爰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確實有說原告欠伊十一萬元,原告確實是欠因法院判決有欠伊十四萬元,其中被抵銷一件三萬元的,剩下十一萬元,伊只是問他欠伊十一萬元何時要還而已,他就來告伊了。除了說欠十一萬元外,並沒有說其他的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當眾對原告稱欠被告11萬…等語乙節,業經被告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市場中,當眾對原告稱欠被告11萬元等情,然細繹其內容,僅在提醒原告其間有債務未為清償之事實,且被告當時除對原告稱積欠被告11萬元,並未言及其餘涉及價值評斷之字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況且,被告於訴訟中確實提出原告因本院之確定判決而應對被告為給付之依據(本院100年度南小字第700號、101年度新小字第139號判決附卷可稽),及稱尚有其他資料等,足證被告並非完空憑空杜撰,是依上開事證,及兩造爭訟之資料,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之妨害名譽可言。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