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700號
- 原告
- 林鄭金英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文財
- 被告
- 劉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財、林鄭金英各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財30,0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鄭金英30,000元(以上遲延利息部份,均不請求)。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係臺南市○○區○○路369巷42 之3號新化公有市場之攤商。原告林鄭金英於民國99年4月13日,因不滿被告將清洗魚貨之污水,潑灑至其攤位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經其告知原告林文財後,原告林文財遂同其於翌日(即14日)上午6時許,至新化公有市場,詢問被告有無與原告林鄭金英發生口角。詎被告竟於市場內,以「白賊、白賊要死爸久」、「種甕(臺語)」、「種甕,你白賊尬死無人喔,你會慘喔」、「你會死無人哭喔」、「你說話白賊死無人」、「你在死爸啦、死無人」、「要哭回去你家哭阿」、「你別種甕、在死爸啦」、「沒那個美國時間理瘋子,每天都在理瘋子」等語辱罵原告林文財及林鄭金英。被告於公開場合所為上開言語,對原告精神上及名譽造成極大的傷害,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97年間,因辱罵原告林鄭金英及其女兒林雅玲,經刑事判處拘役及民事判賠6萬元,故被告迄今均未再與原告有過任何爭執;又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內之檔案,其修改時間及建立時間,均與原告所陳事發時間99年4月14日不相符合,故否認有以原告所述之言語辱罵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同為新化公有市場之攤商,原告前提出內含有被告所辱罵「白賊、白賊要死爸久」、「種甕(臺語)」、「種甕,你白賊尬死無人喔,你會慘喔」、「你會死無人哭喔」、「你說話白賊死無人」、「你在死爸啦、死無人」、「你家的事不要在那裡昌(臺語:哭之意思)、不要在那裡昌、要哭回去你家哭阿」、「你別種甕、在死爸啦」、「沒那個美國時間理瘋子,每天都在理瘋子」言語之錄音光碟為證,對被告提出妨礙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16號偵查卷宗,核閱明確,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99年4月14日在新化公有市場內有辱罵原告二人之行為?經查:
(一)兩造於99年4月13日先發生口角,旋於次日即同年月14日,被告於新化公有市場內以「白賊、白賊要死」、「種甕(臺語)」、「種甕,你白賊尬死無人喔,你會慘喔」、「你會死無人哭喔」、「你說話白賊死無人」、「你在死爸啦、死無人」、「你別種甕、在死爸啦」、「沒那個美國時間理瘋子,每天都在理瘋子」等言語辱罵原告二人等情,業據證人林雅玲證述綦詳,其證稱:「99年4月13日我下班回來後,我媽媽有告訴我當天有發生口角,我跟我父親說被告有辱罵我們的前科,所以我請我父親帶錄音機去保護自己,晚上我就跟我父親說,教他如何操作,之後他於99年4月14日就帶去,(4月14日)我父親有把錄音機拿給我,我播放後才知道所有的內容,聽到的內容是他(被告)先罵我母親「白賊、白賊要死」、「會死沒人哭」、還有罵「瘋子」,早上六點多時,就會有人在那裏(市場)進進出出,(問:後來你父親錄到的對話,你作如何處理?),我先上傳到電腦,原始檔約有20 幾分鐘,前面有一些我父親騎摩托車的聲音,後面還有一些他們講話的聲音,我是從原始檔的19分到22分46秒開始燒成光碟,我手頭有原始的檔案,燒錄日期為99年4月14日下午6時38分」等語(參本院卷第34-35頁),核與卷附光碟所錄內容相符,有本院100年8月3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262號之言詞辯論筆錄),且該錄音檔之新建日期分別為99年4月14日下午6時17 分及6時38分無訛,足認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內之檔案,其修改時間及建立時間,均與原告所陳事發時間99年4月14日不相符合云云,惟錄音檔倘經轉檔,其檔案建立日期即會改變,因此,自應以原始錄音檔始能正確判斷該檔案建立日期,苟以轉檔之錄音檔判斷該錄音之日期,即屬謬誤。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56號卷附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為CD曲目檔,而證人林雅玲業已提出原始未經節錄之完整檔案,核該檔類別為MP3檔,此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是證人林雅玲證稱:「她用NDTI轉檔程式,是電腦公司附贈的,會直按將MP3轉成CD檔,我認為可能是錄音機給的檔案是MP3檔,而MP3轉為CD檔的轉檔動作,讓日期跑掉,給法院的光碟是沒有經過轉檔的」等語,洵堪採信。系爭CD錄音檔之建立日期既因轉檔導致日期錯亂,尚難以檢察事務官勘驗CD錄音光碟檔案,發現該檔案之修改時間與建立時間為1995年1月1日上午8時,即謂被告未於99年4月14日辱罵原告。
(三)又新化市場之市場管理員林建宏及兩造之隔壁攤商葉金環於警方訪查時固證述:自97年8月15日後,原告林文財、林鄭金英曾就妨害名譽訴訟賠償金多次向被告索償,然被告均未予以理會,且未再聽聞雙方有互相叫罵等,而檢察官因認被告並未辱罵原告二人,故為100年度偵字第341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本件辱罵行為之發生時間係在,99年4月14日「早上6時許」,而證人林建宏證稱:其每天「早上8時」上班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查訪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證人林建宏於事件發生時既未在場,當然不可能聽聞兩造爭執,自難以其警方訪查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葉金環固證稱其每天於6時30分到達市場,他們(兩造)時常爭吵,有時有看到,但正確日期及內容我不清楚,亦有前揭分局刑案查訪表可佐(同上卷第26頁),核其筆錄上證人之真意是「正確日期及內容我不清楚」,而非「未再聽聞」,自不得扭曲證人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稽。經查,被告在人群往來之市場上,使用前述辱罵原告之字句,已足以使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林鄭金英國小畢業、原告林文財則為國小肄業,二人均從事攤販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被告為專科異業,亦從事攤販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業經兩造到庭陳明在卷。本院爰審酌本件被告對原告二人侵害名譽所使用之文字內容、地點、兩造之關係、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3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因被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