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405號
- 原告
- 劉榮裕
- 訴訟代理人
- 蘇駿勝
- 被告
- 林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公有公有零售市場72號攤位前,以不實言語侮辱原告,並指摘原告偷竊其做生意用之鉤子,足以貶損劉榮裕之名譽。被告至今不願與原告和解,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名譽慰撫金5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對於100年南小字第70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該案原告業已提起上訴,而原告有欠被告的太太、女兒等5萬元,若被告欲抵銷,抵銷被告之女兒、太太的部分就好,就原被告間兩方的刑事、民事部分全部抵銷就好了。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當時係說原告七年前偷被告之物,並有向被告太太承認,被告不同意賠償,且被告只有說原告一次而已,此外,原告以前也有罵伊,經民事判決要賠償3萬元,(提出判決書),可是原告脫產都沒有賠償,刑事已經罰被告5萬元,所以被告僅願意賠償原告3萬元來抵銷。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一)、查原告與被告同為新化公有市場之攤商,被告基於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犯意,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及見聞之臺南市新化區公有零售市場七二號攤位前,以「給我偷拿勾子去丟掉」、「給我偷拿勾子去丟掉,你得到什麼,這樣天在報應哦、不要欺負人、不要糟蹋人、天理昭昭,都有在報,這叫現世報」、「勾子吊在那裡,給我偷拿去,丟在那裡,不是一次二次」、「那你得到什麼,那你得到什麼,報應,我跟你講、天理昭昭,給人偷拿勾子偷拿勾子去丟掉,丟在後面不只三、四次,還說是你做的」等不實言語,指摘劉榮裕偷竊其供生意所用勾子,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對被告提出妨礙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111號為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自第250號判決被告拘役5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11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自第250號判決書核閱明確,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稽。經查,被告在人群往來之市場上,使用前述辱罵原告之字句,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林文財則為國小肄業,從事攤販業,每月收入約4-5 萬元;原告為專科肄業,亦從事攤販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業經兩造到庭陳明在卷。本院爰審酌本件被告對原告侵害名譽所使用之文字內容、地點、兩造之關係、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