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431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曾天邦
- 被告
- 李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政融於民國(下同)l02年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l03年6月5日止共消費簽帳116,683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83元,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的身分證於98年間八八水災時遺失,於98年遺失當時有申請補發,隔一、二年後才申請補發,另外,於他案合作金庫有幫被告查出信用卡上簽名不是被告所簽等語。
(二)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契約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於103年12月17日當庭提出前揭文件正本核對無異,惟被告抗辯信用卡非伊申辦,伊因身分證遺失遭盜用申辦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係偽造非伊所簽等語。經查,揆諸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與本件被告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末之簽名,二者筆劃特徵、書寫習慣、收筆、筆序等均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字跡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非伊之簽名一節,應屬可信。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信用卡申請書上留有被告之身份證資料,且附有身分證影本云云,惟原告既對於信用卡申請負有審核義務,即須善盡確認信用卡申請人與證件登載人確實係同一人之義務,自不能僅以信用卡申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即免除其審核義務。依經驗法則近期無論申辦電信門號、信用卡、現金卡等除提出身分證外,尚須提出第二證件以供審核,強化人別確認、擔保申請人與所持證件登載之人係同一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1日申請信用卡使用,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內卻僅附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未命申請人提出第二證件以供查核,是原告於受領信用卡申請時顯有未盡查核義務之情形。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尚難形成信用卡確係被告本人申辦之心證,是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依上揭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當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簽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83元,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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