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48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欽
- 訴訟代理人
- 張聰明
- 被告
- 李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息18%(該戶目前適用年息18%);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27402元,應收利息1692元、違約金600元及手續費65元,共計29759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9元,及其中27402元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身分証、健保卡曾經遺失,應係遺失上開證件後遭人盜用冒名申請信用卡,伊已申請補發證件,且102年間是在臺南工作,未住過台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資料影本為憑,惟被告否認伊曾申請系爭信用卡,並以伊身分證及健保卡曾遺失,恐遭他人冒名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伊所親簽等語置辯。原告基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即應就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所申請,且為被告簽帳消費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曾遺失,並提出103年6月18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進而主張其身分證明係遭人冒用拿去申請系爭信用卡等語,尚非無據。又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10遍,以肉眼辨識,與上開申請書主卡申請人欄內所載「李政融」之簽名,二者之筆跡明顯不同;且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照片,明顯與到場被告本人相貌不同,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詳參本院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所載「李政融」等字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足見上開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內所載「李政融」等字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至為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並簽帳消費29759元,應負清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欠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