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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04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施信敏
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
被告
紀舜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間,與案外人黃榮村合夥經營玖昌電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昌公司),預備製造機具及插頭,總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約定原告與案外人黃榮村各負責集資600萬元整(每期繳納120萬元正)。惟原告至89年8月31日止共交付案外人黃榮村480萬元正(均以萬泰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但案外人黃榮村僅生產15組機款、機具,價值僅375萬元,其餘資金去向不明,且始終未見案外人黃榮村負責集資之資金。原告方發覺受騙上當(蓋依上開約定雙方應已集資960萬元正)乃要求檢查所合夥經營玖昌公司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促案外人黃榮村提出玖昌公司之帳簿供伊查閱,據案外人黃榮村迭經催請,均置之不理。直至102年12月間,原告再向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調取原告開立之六張支票,始得悉其中第五張支票(支票號碼:BN0000000、發票日期:89年7月31日、帳號00-0000000 、金額:300,000元正)赫然發現此筆股款竟為不相干之被告(即案外人黃榮村之配偶)所領取。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並非玖昌公司合夥人,且與玖昌公司毫無關係。但卻兌領原告交付案外人黃榮村股款之支票,要難謂非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0萬元正之支票及自兌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請求金額係原告與訴外人黃榮村在89年做生意之股金,而被告沒有經營公司業務,也沒有擔任職務,無從事任何工作,卻直接至萬泰銀行永康分行領款。另證人黃榮村陳述係因太忙所以請托被告幫忙領款一事並不實在,因系爭原告開立之支票並無劃線,被告是89年7月31日領支票款,當天開支票,當天領款。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黃榮村係被告配偶,系爭票款為訴外人黃榮村89年間拿支票請其至萬泰銀行永康分行領30萬元交予黃榮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玖昌公司合夥人,且與玖昌公司毫無關係。但卻兌領原告交付訴外人黃榮村股款之支票,要難謂非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0萬元正之支票及自兌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查原告交付支票票款30萬元予訴外人黃榮村之給付目的係為處理公司投資事宜,且公司確已順利成立等情,堪認原告給付票款30萬元予訴外人黃榮村之給付目的完成,而本件訴外人黃榮村因事務繁忙,無法向銀行提示,委託被告取款,而被告亦將票款30萬元返還訴外人黃榮村等情,亦經證人黃榮村到庭證述相符,自難認訴外人黃榮村受有30萬元利益有何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可言。且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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