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70號
- 原告
- 江于屏即江秋金
- 被告
- 胡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原告所自寫,該二日期係為偽造,而發票日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又無論系爭本票遭偽造與否,其發票日為民國101年4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顯罹於時效。
㈡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住址及金額確由原告所填寫,當時係因原告擬向中央信託局辦理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貸款,而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遂同意出面當借款名義人,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若原告未如期清償上揭貸款而由被告代償時,被告便可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然嗣後原告已將上開150萬元貸款全數還清,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事後竟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98年3月間原告自萬泰銀行離職,無法繼續享有行員跨行轉帳免手續費之優惠,被告遂要求原告直接交付現金或另匯款至被告於萬泰銀行之行員帳號,再由被告代轉入中央信託局還款,以節省手續費,故才有被告所稱原告僅轉帳22筆之交易明細。然從上揭交易明細可證原告對被告還款之事實,況若原告僅還款632453元,被告應可提出剩餘金額皆由被告償還之轉帳證明,且原告不可能於貸款完全清償後,仍簽發原貸款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理應扣除原告已償還之金額,就餘款簽發本票,始符常情。
⒉被告稱其於95年12月29日代付28萬元,然卻又主張將此筆金額列入原告22筆還款金額中,說詞明顯前後矛盾。況經比對中央信託局之繳款紀錄與原告帳戶轉出明細,二者相符,繳款日期皆於放款繳款日寬限內,要無被告所稱原告時常逾期繳款、藉故拖延等情。
⒊被告雖稱系爭本票非用以擔保上述150萬元貸款而簽發,係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而就兩造間其他債務已提告另案審理(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628號),請求原告給付192萬元借款,然該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被告敗訴,兩造間並未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原告交予被告時,其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已填載。被告於94年4月28日受原告請託向中央信託局(現為臺灣銀行)貸款150萬元,還款期限7年,用以償還原告對訴外人魏素女之票款債務。原告承諾每月於還款日必按時繳付貸款,然原告時常逾期未繳,被告因擔心影響信譽,時常先行繳付,並於95年12月29日先行還款28萬元,此貸款於101年3月28日結清。自原告帳戶轉入被告繳款帳戶共22筆,金額共計僅632453元,並非如原告所述150萬元皆由其全數償還。
㈡兩造於86年間相識,原告執著於股票投資,時常向被告商借資金調度股票交割,至100年10月間已向被告借款逾15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擔保,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非如原告所言係為擔保前開150萬元貸款而簽發。
㈢至102年10月14日,原告已向被告借款逾300萬元,期間原告提供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房屋供被告使用,以補償上開借款利息。又原告於103年4至5月間向原告借款192萬元後卻不予承認,被告遂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原告於偵查過程坦承上述借款,獲判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原告借款總額迄今已逾492萬元,被告於103至104年間向原告要求還款,均遭拒絕,此有LINE通訊紀錄可證,通訊內容提及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必要之發票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地址及金額均為原告所書寫,本院並命兩造當庭書寫發票日及到期日日期10次附卷(詳參本院104年9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前揭原告筆跡與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筆跡之「4」、「7」,其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運筆書寫結構上相似度極高,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攸關時效起算)均為原告書寫。是系爭本票均係由原告親自書寫後交付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並不可採。
㈡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04年7月16日,被告並於104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在卷可稽。再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情形,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7月16日,迄被告持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104年7月16日為止,尚未罹於3年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時效消滅等語,並非可採。
㈢惟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於86年相識至今,因原告陸續向伊借款,迄今借貸金額逾492萬元,被告要求還款,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固提出存摺轉帳明細、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影本為證。然兩造間就被告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駁回,認定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19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判決理由就被告起訴所主張之192萬元借款,及被告陸續匯款予原告共492萬元等節,均認定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確非該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等重要爭點均已為判斷,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無從使本院得到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心證,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被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58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本 票 裁 定 案 號 ││ │ (新臺幣) │ │ │ │├──────┼──────┼──────┼────┼──────────────┤│101年4月30日│ 0000000元 │104年7月16日│CH384701│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