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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夏金郎孫玉文郭貞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訴人
胡舜昌
被上訴人
江于屏即江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通知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3頁),並減縮請求利息自108年1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金錢糾紛所衍生之爭執,及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銀行同事,被上訴人為伊之主管,被上訴人為向伊籌措股票投資資金,於民國(下同)95年初,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伊居住,約定待伊出資達300萬元時,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於95年8月間搬入系爭房屋,截至101年初,已陸續提供資金約150萬元,但因兩造僅有口頭約定,伊為求保障,要求被上訴人遂簽發發票日101年4月30日、面額150萬元、到期日104年7月16日之本票1紙交伊收執(下稱系爭本票)。迄至102年10月14日止,伊已出資達300萬元,依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要求伊交還系爭房屋,則兩造間既已無法律上之關係,被上訴人前所受領3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縱認300萬元為贈與,亦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之負擔,伊已為給付,而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108年1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既經撤銷,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應將受贈之300萬元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及加計自存證信函通知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依附負擔贈與之撤銷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兩造前為同事及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提供伊經濟援助,伊則出借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惟因上訴人係與其同居人即其表妹同住,伊自覺繼續交往似有不妥,且上訴人因父喪離職,怪罪伊未勸阻,兩人因而爭吵不斷,伊萌生分手之意,上訴人遂要求取回其資助之金錢,因伊並無返還之義務,且兩造間本係金錢互有往來,難憑銀行轉帳金額推算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於94年至103年間相互匯款,上訴人共匯款492萬元予被上訴人,總額高於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總數(見原審卷第140頁筆錄)。

(二)上訴人與表妹自95年8月起入住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期間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或其表妹另收取金錢以償付租金。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106年11月1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各請求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就上開492萬元,對其餘192萬元部分(即扣除本件系爭300萬元),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清償借款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歷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嗣又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第113至129頁、第197至199頁)

(六)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持有其簽發系爭面額150萬元本票,另案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新簡字第370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

(七)本件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事件】,經原審107年度南簡字第99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本件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31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備位依附負擔贈與撤銷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並允諾待上訴人出資達300萬元,即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自95年8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陸續出資,截至102年10月14日為止,出資已達300萬元,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基於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及其所給付300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等節,負舉證之責。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兩造於於94年至103年間互相匯款,上訴人匯款492萬元予被上訴人,高於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總數,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尚屬有據。惟兩造互為交付金錢之原因可性能甚多,單由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交付300萬元乙事,尚不足遽認兩造有於上訴人出資達300萬元時,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上訴人已就上開492萬元,其餘之192萬元部分(扣除系爭300萬元),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係借款支付股票交割款,約定買進之股票出售後即返還,並以系爭房屋租金抵銷借款利息(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之請求經敗訴確定。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另案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上訴人係抗辯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出賣系爭房屋可清償借款,故上訴人自101年6月29日至102年10月14日陸續借款計300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獲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1頁)。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事件,上訴人抗辯其居住在系爭房屋是因為被上訴人向其借貸492萬元,以借貸利息來抵租金(見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之請求經獲勝訴確定。依上,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兩造有伊出資達300萬元時,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之約定,與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中主張之原因事實不一,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於上訴人出資30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乙節,難認有據。

3.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04年3月1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據(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於其出資達300萬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係因伊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始要求取回其資助之金錢等語。經查,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傳送訊息為:「林○○沒錢還我,連"專業"的都沒輒,因為大家尚求不要觸法,但她真的沒錢嗎?而我對你會盡量作,但我現在都還要人幫了,更何況滿足你的期待,目前可以承諾你的,就是房子,因為我再如何苦,我都不會動要給你的房子的主意」等語,被上訴人前述「我都不會動要給你的房子的主意」,其本意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已達成上訴人出資達300萬元,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既否認之,上訴人自應再為進一步之舉證,始得認其主張為有據。

4.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至(六)所示,上訴人於前開兩造訴訟紛爭中之陳述,可認兩造關係親密,被上訴人抗辯300萬元係上訴人對其經濟援助,尚屬非虛,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前述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依附負擔贈與撤銷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固有規定。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贈與被上訴人達300萬元,並以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附負擔之贈與等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述,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系爭贈與達300萬元與附有前開負擔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至(六)所示,上訴人於前開兩造訴訟紛爭中,均未曾主張其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係贈與被上訴人之金錢。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係主張基於情感因素之贈與,惟附有被上訴人須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之條件云云,並非附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負擔。

(2)且依上訴人提出之104年3月16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存證信函、104年2月15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4年3月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0月19日兩造間電話對話錄音譯文、104年9月24日兩造電話錄音譯文觀之(見原審補字卷第29、31頁,見本院卷第91頁,原審卷第193、69至79、81至97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附負擔贈與之事實。

3.依上,上訴人對於贈與被上訴人前開300萬元,並附有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為負擔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3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依附負擔贈與撤銷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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