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 上訴人
- 胡○○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淵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妍蓁律師
- 被上訴人
- 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先後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五日各轉帳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一百十七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惟審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號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兩造自九十四年起至一○三年間之金錢往來資料,上訴人所提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並兩造同居長達十年,被上訴人亦無償提供房屋予上訴人及其表妹居住,上訴人多次匯款予被上訴人,均未請求返還,堪認上開匯款係基於雙方情誼所為之給付,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為無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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