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胡舜昌
- 再審被告
- 江于屏即江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並於105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卷第55-63頁)。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主張其於107年4月30日因另案勘驗(詳後述)始發現「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有同居十年之情事,係受命法官所言,再審被告並未說過」此一新事證,如經斟酌得使其受較有利判決之結果,經核係在其主張知悉後之30日內為之,未逾前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陳述與伊同居十年,受命法官卻自己認定兩造有同居十年,記載於筆錄中,合議庭並以之為伊敗訴判決之認定理由。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事件於10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該案錄音光碟後,始發現「『我們同居十年』這句話是受命法官所言,再審被告並未說過」此一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得使用該證物,經與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相互配合,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返還伊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103年4月21日起、117萬元自10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前訴訟程序之受命法官雖將伊說「兩造在一起10年」誤為「兩造同居10年」之意而記載於筆錄中,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兩造均未發現此一誤會,且該句文字並非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唯一理由。伊與再審原告在一起10年亦確為事實,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事件於10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經法官勘驗前訴訟程序錄音光碟後,始發現「『我們同居十年』這句話是受命法官所言,再審被告並未說過」此一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係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所指如經斟酌其可因此受較有利判決之準備程序筆錄,係107年4月30日始做成(本院卷第55-62頁),至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則係107年1月9日做成(本院卷第49-54頁),顯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自無所謂發見之可言。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甚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