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鄭江和
- 訴訟代理人
- 鄭幸美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234號(下稱106新簡234號)確認界址之訴繫屬中,由於言詞辯論筆錄未經當事人閱覽全部確認後簽認,聲請人無法確認書記官繕打筆錄內容是否與聲請人言詞辯論庭上陳述一致,復因聲請人閱覽卷宗時,察覺106新簡234號之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與聲請人當庭陳述有出入,為恐尚有其他遺漏與錯誤情形,認有聲請交付106新簡字234號確認界址事件於106年6月12日調解程序、與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昇司法公信力,乃增訂第90條第2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又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使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所稱「法庭」,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90條增訂第2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此觀第90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即明。準此,就非「法庭」之錄音或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
三、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而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1、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準此,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其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6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份,因該日係於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既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之必要,因此該日並未錄音,無從發給。又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卻未具體指陳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必要,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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