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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34號

確認界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34號

原告
鄭江和
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睿民
訴訟代理人
吳宇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二六四之四地號)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五十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二五七之八地號)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J-K-L之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二六四之六地號)與被告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三一二之三地號)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L-E之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二五七之四地號)與被告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二五八之一地號)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一所示編號A-G-H-I之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二六四之三地號)與被告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三一二之三地號)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E-M之連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系爭4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264之4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257之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⑵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264之6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管理之同段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312之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⑶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257之4地號土地,與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258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⑷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264之3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永康區公所管理之系爭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⑸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下稱系爭調處會議)及其調處結果無效」。嗣於107年5月2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①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⑵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2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永康區公所管理之系爭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⑶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與臺南市政府所有、被告永康區公所管理之系爭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⑷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1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永康區公所管理之系爭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⑸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面積4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⑹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面積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登記面積46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⑻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面積30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⑼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第1案)及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段00地號土地)、264之6(即王新段42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所製作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案),調處結果記載『經調處結果,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系爭界址由調處委員會決議裁處,裁處結果詳見附頁』之調處結果無效。②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⑵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2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永康區公所管理之系爭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⑶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與臺南市政府所有、被告永康區公所管理之系爭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⑷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1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永康區公所管理之系爭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⑸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面積4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⑹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面積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登記面積46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⑻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面積30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⑼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第1案)及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段00地號土地)、264之6(即王新段42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所製作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案),調處結果記載『經調處結果,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系爭界址由調處委員會決議裁處,裁處結果詳見附頁』之調處結果不成立」。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明文規定。而依該條項之修正理由明確表示: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固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40條修正理由第2項參照)。又鄉鎮市改制前固為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惟改制後併入直轄市(公法人),成為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所指之「區公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依同法第87條之3第1項固由直轄市概括承受,然該法第58條第1項之「區公所」係條列在地方制度法第3章地方自治第4節自治組織第2款地方行政機關中,屬於直轄市之行政機關(隸屬直轄市政府之下),亦即在組織法上以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為據,非屬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否則區公所在組織法上不應規定於地方制度法之中,而應依直轄市之組織自主權限,自行規定於直轄市政府之組織自治法規內。是以,區公所應屬直轄市之行政機關(隸屬直轄市市政府之下),而非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亦即於區公所之自治業務範圍或受直轄市政府交辦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永康區公所就系爭94地號土地僅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而被告永康區公所非地方自治團體,僅為臺南市政府轄下派出機關,非臺南市政府之法定地方行政機關,不具獨立法人格,系爭94地號土地登記之管理者雖為被告永康區公所,實際上管理機關應為臺南市政府,故應將臺南市政府列為被告之一等情,然揆諸上揭說明,區公所為直轄市政府下之行政機關具當事人能力,自有獨立實施訴訟權能。再者,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訴訟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系爭94地號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永康區公所則為該土地管理機關,並具得獨立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請求確認伊所有土地與系爭9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訴訟,以永康區公所為被告,自無需將被告永康區公所之上級機關臺南市政府再列為被告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永康區公所為臺南市政府下級機關無獨立法人格,系爭94地號土地實際管理機關應為臺南市政府,將臺南市政府列為被告一節,實屬無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43、42、47、41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50地號土地、被告永康區公所所管理之系爭94、17地號土地毗鄰。上揭土地均坐落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依辦理重測結果造成原告所有土地系爭47地號土地減少12.65平方公尺、系爭41地號土地減少17.66平方公尺之差異,減少面積逾法定公差甚多。

㈡再者,臺南市政府就系爭43、42地號土地與鄰地系爭50、94地號土地重測爭議,召開系爭調處會議於106年3月27日以府地測字第1060316569號函檢送106年3月17日系爭調處會議之爭議案第1案裁處結果。調處程序未確認到場人員是否為當事人或經合法委任之代理人,調解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人員參與,且調處結果係事後將調處委員決議以書面寄予原被告,非於調處會議當場做成決議,亦未當場朗讀調處結果,與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7條規定,及依該辦法第22條由內政部於93年9月13日做成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27號函之函釋內容「本調處紀錄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之程序規定相違背,故系爭調處會議與調處結果顯然無效,爰依民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⑵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2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永康區公所管理之系爭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⑶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與臺南市政府所有、被告永康區公所管理之系爭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⑷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1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永康區公所管理之系爭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⑸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面積4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⑹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面積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登記面積46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⑻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面積30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⑼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第1案)及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段00地號土地)、264之6(即王新段42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所製作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案),調處結果記載『經調處結果,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系爭界址由調處委員會決議裁處,裁處結果詳見附頁』之調處結果無效。②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⑵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2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永康區公所管理之系爭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⑶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與臺南市政府所有、被告永康區公所管理之系爭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⑷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1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永康區公所管理之系爭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⑸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面積4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⑹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面積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登記面積46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⑻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面積30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⑼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第1案)及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段00地號土地)、264之6(即王新段42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所製作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案),調處結果記載『經調處結果,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系爭界址由調處委員會決議裁處,裁處結果詳見附頁』之調處結果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產署則以: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5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月4日測籍字第1070600006號函所附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㈡(即附圖㈡)放大略圖二之JKL點連線,上開兩筆土地面積以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後為正確。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調處會議被告國產署指派出席人員即訴外人傅麗娟未經委任,認該會議程序違法云云,然傅麗娟係經被告以派令委任出席,非無權代理出席,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永康區公所則以:被告永康區公所所管理之系爭9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二之LE點連線;被告所管理之系爭1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一之AGHI點連線;被告所管理之系爭9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二之EM點連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所謂因定不動產界址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址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址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址。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址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而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土地測量後因測量技術和儀器日新月異,可能使原始測量後所為之登記,與以新科技精密測量計算之結果產生誤差,故有規定土地重測之必要,故科技精進後所測量之結果,縱與原始測量結果或據以計算所得面積不符,仍不能謂測量結果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結果有全區偏移情形,本件確認界址測量基礎,若以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之地籍圖測繪鑑定結果勢必受地籍重測錯誤結果影響而有誤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卷內測量成果與執行測定成果、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晝R32都市計晝樁位偏移、與永康地政事務所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提出之「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後經界線與101年度公告重測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所繪之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線和分區界線之套繪圖」(下稱地籍重測與都市計畫套繪圖)等為證。惟經本院調閱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卷宗,卷內測量成果非如原告主張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結果有全區偏移情形,僅係原告於該案中自行以書狀提出表示地籍圖有全區偏移之情形,有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卷可查。再者,原告因不服永康地政事務所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提起行政訴訟。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駁回,該判決並表示: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程序,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程序(包括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公告通知、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繪製地籍圖等),而都市計畫樁測定程序,則係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為之,二者各有不同之行政作業準則,又其間或有前後階段行政程序之關係,惟因都市計畫樁確定道路邊界線行政程序與地籍圖重測行政程序,仍應分別依各自行政程序應遵循之作業準則以判斷其合法性。是以原告對臺南市政府上開都市計畫樁公告處分之適法性雖有諸多質疑,然既需經調查程序始得判斷原告主張是否屬實,自不足僅憑臺南市政府另案所實施之都市計畫樁測定程序及公告處分之爭議,即得逕認本件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處分亦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論據。又臺南市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是否正確,是否符合法定作業程序及容許誤差值等各節,均須依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之結果始能斷定,尚無由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之人,一望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內容,即可毫無任何合理懷疑而查知其是否具有原告所指述之違法瑕疵情形,故亦難僅憑原告之主觀見解,而遽認該重測公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書在卷可考,是以原告僅憑其主觀上之臆測認定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有偏移瑕疵一節,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㈢又土地重測係使用較以往更精密儀器測量,土地重測係先測量確認土地之界址、位置,土地之面積乃界址確認後得出之結果,換言之,土地測量確認界址係因,土地面積則是界址確認後得出之果,是土地重測非以是否符合土地原登記面積為準據,倘以重測後土地面積是否與重測前相當為準據,無異是倒果為因,故縱與原始測量結果或據以計算所得面積不符,仍不能謂測量結果不可採。原告以兩造土地經重測後之面積總和與土地登記謄本之面積總和差距甚大,認兩造之土地界址有誤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之系爭41、42、43、47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系爭50、94、17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經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地勘查鑑定結果如附件鑑定圖所示:「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2.圖示─黑色實線係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重測後王新段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黑色虛線係重測時無界址爭議,惟因故未完成公告,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暫存資料展繪之經界線位置,併予敘明。4.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王田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重測界址爭議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一致;其中圖示G…H…I、J…K…L及L…E、E…M黑色連接點線分別為王新段47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57-4地號)與同段17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58- 1地號)、王新段43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64-4地號)與同段50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57-8地號)及王新段42、41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64-6、264-3地號)與同段94地號(重測前王田段312-3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5.圖示A--B--I、J--C--C1--D--E--F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A、B、C、D、E、F為紅色噴漆,C1為C--D紅色連接虛線與黑色虛線之交點;原告實地指界位置與重測界址爭議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圖示…黑色連接點線)僅E點一致其餘不一致」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函送鑑定書附鑑定圖㈠、㈡在卷可按。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月4日測籍字第1070600006號函附鑑定書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

㈤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圖(即附圖㈡)面積分析表所記載鑑定後土地面積與土地謄本登載面積均不相符,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至160條規定之精度,顯見系爭鑑定書、鑑定圖有誤等情。惟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0.0003 M√F(M為圖比例尺之分母,F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並取其平均值。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圖上零點二毫米;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依圖上量距,應量至毫米下一位;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其宗地二次計算之較差適用第157條之規定,並取其平均值;電子求積儀測算二次面積之較差,適用第157條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至1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人董守義即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㈠㈡)是以數值法測量等語,(見卷㈠第396頁),本件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㈠㈡)依證人董守義上開所述,系爭鑑定圖乃以數值法作為測量等情無訛。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至160條之規範係適用於圖解法測量。系爭鑑定圖計算面積之方式,乃以數值法作為測量之依據,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條至160條計算面積之方式乃以圖解法作為測量,兩者迥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鑑定圖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條至160條之規範云云,無足採認。

㈥原告雖另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以系爭41地號土地、47地號土地北側與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未確定界址之部分作為鑑定基礎,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系爭鑑定圖(即附圖)卻以部分黑色實線與部分黑色虛線標示等情,認系爭鑑定書與鑑定圖顯有錯誤,不可採認等情,惟證人董守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界址係確定,非未確定界址,伊有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內容做確定,因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之記載等語,(見卷㈠第395、396頁),而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確實並無記載「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卷㈠第425頁至第431頁),是證人董守義之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以未確定之界址作為測量標示,認系爭鑑定書與鑑定圖顯有錯誤云云,核無依據,無足憑採。

㈦證人董守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P、HP開頭的點是地政事務所於101年現場重測時訂的圖根點,H開頭的點應該是當時補圖根不足的部分自行附設的點,測量當天我們都沒有看到H開頭補測的點故無法作比較等語(見卷㈠第399頁)。足認董守義測量當時現場並未發現HP47、HP48、HP49圖根點,且依證人董守義所述,該圖根點為永康地政事務所補圖根點不足自行附設之點,董守義於測量現場既未發現,自無檢核確認HP47、HP48、HP49圖根點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董守義測量時未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檢核全部圖根點之主張,無所憑據,要不可採。又圖根點之水平角,用精於(含)六秒讀經緯儀,採方向觀測法施測之。前項水平角觀測,應施測二測回,其二測回之差,不得超過十二秒,水平角觀測之讀數記至秒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7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係規範圖根點水平角之實地觀測方法,應對圖根點水平角施測2測回,2測回之差,精度不得超過12秒。原告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圖根點檢測資料表,其中關於BP43測站夾角平均值較差為+23"(即23秒),顯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7條規定相違等語。惟觀諸圖根點檢測資料表其中關於BP43測站較差為+23" (即23秒)之記載欄位乃「夾角」,且該夾角欄位下有「反算、實量、較差」等分項欄位,原告主張之BP43測站夾角反算欄位數值為000-00-00,實測欄位數值為000-00-00,經兩者相減得出較差欄位數值+23",是該較差乃「反算」與「實量」之相差數值,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7條係規定圖根點水平角之「實地觀測」方法,其觀測方法應就圖根點水平角施測2測回,2測回之差,不得超過12秒,非指同一數值之較差,兩者並不相同,無由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7條對測量水平角2測回之差之規範,套用於圖根點檢測夾角反算與實量之較差,故原告上開主張核無依據,不足採認。另距離測量用精於(含)5 mm+5 ppm電子測距儀者,以單向觀測為原則,照準觀測目標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十毫米。距離測量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三點二毫米√S(S為距離,以公尺為單位)。但在平坦地不得超過二點五毫米√S;在地勢起伏地區不得超過三點八毫米√S;戶地測量採數值法者,以光線法為主,並得視實地情形,採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或交會法等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8、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觀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8條,係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篇第二章圖根測量章節,然戶地測量光線法則,係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篇第三章戶地測量章節,是以戶地測量光線法自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篇第三章戶地測量章節規範。本件原告主張106年11月27日戶地測量光線法觀測手簿記載,部分圖根點或界址點之距離較差超過10毫米,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8條規範不符云云。乃因原告將應適用於圖根點測量之規範套用於戶地測量所致,並非證人董守義之上開手簿記載有誤,,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顯不可採。

㈧綜上,本院審酌,系爭鑑定書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永康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其鑑定方法係考量既有之地籍圖資料、重測調查時兩造到場指界之結果與近年新測數值,並為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其結果應屬精確可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定之經界線,自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本院依上開所述,認定系爭43地號土地與系爭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J-K-L之連線;系爭42地號土地與系爭9 4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L-E之連線;系爭47地號土地與系爭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一所示編號A-G-H-I之連線;系爭41地號土地與系爭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E-M之連線。

㈨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法律關係為限,倘法律關係尚未變動,或係將來始有變動可能,則與確認之訴要件未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主張確認系爭41、42、43、47地號土地如先、備位訴之聲明第5至8項所示登記面積及權利範圍之所有權存在等語,然原告於本件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間自承,上揭土地登記之面積、權利範圍及所有權,目前與先、備位訴之聲明第5至8項所示仍相同,地政機關未通知更換上揭土地所有權狀,有本件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卷㈡第18頁),復參酌原告起訴時檢附之106年4月10日列印之系爭41、42、43、4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上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登記確實尚未變動,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見卷㈠第57至63頁),系爭41、42、43、47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權利範圍及所有權既未更動,則揆諸上揭確認之訴要件說明,原告主張與確認之訴要件未符,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1、42、43、47地號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與所有權云云,即無依據,並不可採。

㈩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及調處紀錄之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當事人經調處後協議成立時,以調處結果做成書面紀錄,始需當場朗讀,倘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係經由調處委員會就相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以裁處做成調處結果,則係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調處結果,無須當場朗讀調處結果,而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22條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制定者乃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及調處紀錄之「格式」,與調處結果是否需經朗讀程序顯無關聯。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處會議第1案之程序未將調處結果朗讀,調處結果係事後以書面寄予當事人,違反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6、2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處會議第1案之調處結果無效或不成立等情。惟系爭調處會議第1案乃就原告所有系爭42、43地號土地與被告國產署、永康區公所管理之系爭50、94地號土地界址進行調處,而原告與被告國產署、永康區公所於系爭調處會議第1案未達成協議,有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案)之106年3月17日會議記錄表附卷可查(見卷㈠第23頁),揆諸上揭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規定說明,調處於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時,應適用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條,係由調處委員依相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以裁處做成調處結果,於結果做成後以書面方式對當事人送達,並無須當場朗讀調處結果之規範。且系爭調處會議第1案原告與被告國產署、永康區公所就界址爭議既未達成協議,委員會以書面方式將調處結果送達原告與被告並無違反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規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調處會議第1案程序違法,請求確認該案調處結果無效或不成立之主張顯無依據,無由採認。又原告主張被告國產署於106年3月1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出席之代表傅麗娟,違反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7條規定未提出委託書,而被告永康區公所雖於重測指界時以派令由葉奕成到場,然於系爭調處會議時未見葉奕成提出委託書,該次會議程序有瑕疵,做成之系爭調處會議第1案調處結果應屬無效或不成立等情。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閱「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案」及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相關資料(見卷㈠第105至193頁),上開資料中,被告國產署於106年3月17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00000000000號核發函文,其主旨明確記載「貴府召開『101年度永康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乙案,本辦事處指派傅技士麗娟辦理調處相關事宜」,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6年3月17日之台財產南南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卷㈠第193頁),顯見被告國產署於106年3月17日以函文方式授權傅麗娟參加系爭調處會議,被告國產署並將該函文提供予系爭調處會議,與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7條規範無違。而被告永康區公所已於重測指界時以派令委由葉奕成到場為原告自承,有原告107年5月2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卷㈡第37頁),顯然被告永康區公所就與原告間土地重測界址糾紛調處程序已委任葉奕成,於同一調處程序自無庸再出具委託書,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調處會議因違反程序規定,致系爭調處會議第1案有無效或不成立情形實無依據,無從採認。

四、綜合上述,原告所有之系爭41、42、43、47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17、50、94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國土測繪中心以較新及精密儀器測量所得之結果,再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套繪於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成果,依前揭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如系爭鑑定書第三段第㈣小段鑑定結果說明,鑑定圖㈠㈡所示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王田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重測界址爭議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一致,故應認兩造系爭地號土地間界址確定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無訛,故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至4項部分,本院自得確定兩造之土地界址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而原告請求確認如先位及備位聲明第5至8項所示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及所有權,因目前均未變動,與確認之訴要件未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先位及備告聲明第9項主張確認系爭調處委員會第1案因有程序上瑕疵,致該調處結果有無效或不成立情形云云,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本對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界址並無異議,而審理後所確認之土地界址復與被告所認定之界址相符,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3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