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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67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福來王獻楠余玟慧

抗告人
鄭江和
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相對人
中華民國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第12號確定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確定裁定(下稱第2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抗告人僅就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裁定錯誤認定抗告人111年5月30日民事聲請再審狀係就第12號確定裁定及第273號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而核定裁判費2,0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顯為不當,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09年12月31日之第2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以第12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在案。依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本件係對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聲請再審事件,係抗告人就第273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再審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而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原審為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34號)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19,075元,第二審法院亦同此認定,有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9月8日之106年度新簡字第234號裁定、本院108年8月27日之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原訴訟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裁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法亦不得抗告,且原裁定亦已載明「本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於111年6月27日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6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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