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原告
- 鄭江和
- 訴訟代理人
- 鄭幸美
- 相對人
- 即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黃耀光
- 複代理人
- 王文文
- 相對人
- 即再審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楠
- 訴訟代理人
- 黃紹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間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4月19日之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認抗告人於110年2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惟抗告人已於110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民事再審狀,應屬適法,原裁定顯為不當,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另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整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分別有所明定。復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本件前於110年2月18日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又抗告人係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19,075元,第二審法院亦同此認定,有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9月8日及107年10月4日之106年度新簡字第234號裁定(見再易卷第357-359頁)、本院108年8月27日之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裁定(見補字卷第85頁)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裁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於111年5月9日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既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