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 抗告人
- 鄭江和
- 代理人
- 鄭幸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8號交付錄音光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之裁定聲請更正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及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8號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所為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主文有關抗告費用之負擔部分應有違誤,聲請依法更正:原裁定主文第1至3項為:「原審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部分廢棄。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34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同年10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餘抗告駁回。」,而原裁定理由第五點僅謂:「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且原裁定理由未有任何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應命聲請人即抗告人全部負擔之法律依據及說明。倘依原裁定之見解,既然認定聲請人有理由部分為勝訴,就聲請人聲請之三個期日中之二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原裁定准予交付,因此就聲請人勝訴之部分之抗告費用理應由相對人負擔,而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即駁回聲請交付106年6月12日調解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部分,則抗告費用理應由聲請人負擔。然而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卻為:「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恐為明顯之錯誤,而應予更正原裁定。聲請鈞院就抗告費用之負擔部分更正為依聲請人敗訴即駁回抗告之比例部分(三分之一)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之抗告費用,其餘聲請人勝訴即原裁定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比例部分(三分之二)由相對人負擔該部分之抗告費用。
(二)關於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106年6月12日調解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聲明異議如下:
1.細譯104年7月1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立法理由所謂「至
等程序,既非屬本院第84條所稱之『開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等語,顯然著重點僅限於所謂「開庭地點」在「法庭外」之其他處所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屬本法第84條所稱之「法庭」,並非謂「開庭地點」在「法庭內」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非屬本法第84條所稱之「開庭」,因此倘在「法庭內」開庭則應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錄音之適用,否則就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原裁定自行限縮認定「…所稱之『法庭』,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審判程序』所為之開庭,至『調解程序』則非屬該84條所稱之『開庭』,…故調解程序既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法庭開庭』,自無同項『應予錄音』規定之適用。」等語顯與上揭立法理由之意旨不符而有違誤。
2.106年6月12日在鈞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內開庭之事實顯非原裁定106年度新簡聲字第10號理由第四點反於事實所稱之:「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6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份,因該日係於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既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之必要,因此該日並未錄音,無從發給。」語,且原裁定係錯誤認定於調解室進行調解程序而非於「法庭」內進行而未錄音,並無任何裁定理由認為於「法庭」進行調解程序不需法庭錄音。原裁定未就本案於「第一法庭」內開庭之事實予以採納已然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