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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聖涵田幸艷陳郁婷

抗告人
鄭江和
代理人
鄭幸美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代理人
黃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確認界址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4月19日之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認抗告人於110年2月18日聲請再審不合法,惟抗告人已於110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民事再審狀,應屬適法,原裁定顯為不當,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本件前於110年2月18日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因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又抗告人係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案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19,075元,第二審法院亦同此認定,有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9月8日及107年10月4日之106年度新簡字第234號裁定(見再易卷第351-353頁)、本院108年8月27日之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裁定(見補字卷第85頁)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原訴訟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裁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法亦不得抗告,抗告人於111年5月9日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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